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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1民终1543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孙勇、徐玉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勇;徐玉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5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楠,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騄騄,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林,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勇与被上诉人徐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申请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未被准许,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三、一审庭审及裁定送达后,出现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串通恶意逃避债务。一审法院依据一份不真实的证据认定事实,并得出错误的结论,被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徐玉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原审法院通过庭审、双方质证,有确实、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与孙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而非徐玉林个人。孙勇应向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非答辩人。二、徐玉林向孙勇出具的结欠工资明(细)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担责。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诉讼资源,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方能彰显法律公正。孙勇一审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05616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3025.85元(按LPR暂计至开庭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就为恒达公司当时的法人即被告工作,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50000元/年,2011年6月份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拖欠原告工资款185800元,2016年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拖欠原告工资款10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66185元,合计拖欠原告工资351985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拖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材料加工费46000元、材料费合计118400元,累计470449元。2018年至2019年又拖欠工资、路费共计110600元。2019年4月5日,被告徐玉林将一套价值375433元的房产抵给原告。截止至2020年12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05616元(185800元+100000元+66185元+118400元+110600元-375433元)。一审查明,原告孙勇从事玻璃安装、维修、现场沟通等工作。徐玉林系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21日,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秀英(系徐玉林配偶)。2018年11月22日,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与徐玉林签订委托代为付款协议书,载明:委托方因承包尚盈丽景塑钢窗项目拖欠现场施工方安装费,现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付款。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缓解各方压力。公司经与徐玉林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徐玉林同意暂用自由资金代公司向现场施工人员付款;2、公司承诺。公司回收外欠后按徐玉林代付款金额在三个月内陆续返还徐玉林;3、如因延期付款产生利息、引起诉讼、仲裁等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公司承担。公司承诺上述均与徐玉林无关。再查明:从2018年4月开始徐玉林、案外人张金莱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2020年2月1日,徐玉林给原告出具结欠工资明(细),确认2014年至2015年2月1日止欠孙勇185800元,2016年至2017年2月1日止结欠原告工资2年10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66185元,以上合计351985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结欠孙勇工资50000元、材料加工人合计118000元,累计470449元。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玉林通话,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没有否认欠款事实。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尚盈.丽景东区26号、27号楼塑钢窗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26号楼、27号楼塑钢窗工程,合同暂定价1826391.60元。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授权孙勇为合同前期洽谈、签订、工程付款、结算等相关手续的负责人,授权时间为自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完毕。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取得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一处房产,于2019年交付给原告前妻杜亚琴,价款为375433元。一审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系发生于原告从事的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塑钢窗工程项目期间,该公司授权孙勇为合同前期洽谈、签订、工程付款、结算等相关手续的负责人,该公司与徐玉林签订了委托代为付款协议书,徐玉林依此向原告付款、出具欠款明细,徐玉林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上述行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本案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67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欠付工资款系发生在其为被上诉人及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但审理查明,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上诉人抗辩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从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徐玉林向上诉人付款、出具欠款明细,系作为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追加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由前所述,上诉人可针对沈阳恒达汇丰塑业有限公司另行提起诉讼,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