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2民终798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大连淘派特商贸有限公司、大连佳璇恒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大连淘派特商贸有限公司;大连佳璇恒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淘派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34号4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密彩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佳璇恒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G4号楼1-(-1)-26号车库。法定代表人:牛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守君,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泉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淘派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派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佳璇恒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璇公司)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淘派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应对于发货数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对账单及发货明细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形成的,未经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一审另行提供了己方制作的结算清单。既然双方的结算单据都受到对方的否认,则本案发货数量的待证事实始终处于未查清状态。根据我国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此节事实的举证责任。2.案涉邮政服务应执行市场价格。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快递单价问题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随行就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其系按照基准单价5元收取的快递费,为此,本案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的报价表,这两家公司目前与上诉人进行快递合作,报价表反映出被上诉人的报价过高,构成价格欺诈。3.丁秀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能提供丁秀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丁秀梅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另外,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丁秀梅只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一个沟通辅助人,帮助双方传递信息,丁秀梅并没有在微信中确认案涉邮政服务费用。4.丛毛华不是上诉人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丛毛华只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密彩云的儿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如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等材料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丛毛华系上诉人员工,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7.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则上,违约金应由当事人约定,无约定则不应支持,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是错误的。佳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3月、4月、5月的对账单及发货明细,足以证明双方在讼争期间的发货数量。上述明细均从百世快递Q9系统中导出,并非被上诉人自行单方制作。上诉人的快递单据主要包括线上和线下,线上交易的快递单据无需被上诉人进行操作,买家下单后电脑自动生成快递单号;线下交易也是上诉人通过自有的快递单打印机自动生成快递单号,被上诉人均无自行修改或生成订单的可能。且上述对账单和明细均经过了上诉人的确认,且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充分证实该节事实。2.双方的快递费单价自2018年开始合作以来,均按照固定价格进行结算,并非随行就市。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价格过高的异议。3.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与丁秀梅、丛毛华微信沟通,包括发货单的确认、协调发票、转达上诉人意见等,并且上诉人也认可丁秀梅负责承揽发货义务,因此,丁秀梅的行为应代表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是否与丛毛华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均不影响丛毛华可以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交易往来的事实。4.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逾期给付快递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淘派特公司支付拖欠佳璇公司的发货费92720.40元(明细:2020年3月发货费55296.70元、2020年4月发货费21575.70元、2020年5月发货费15848元)。二、淘派特公司支付拖欠发货费的违约金,以5529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以2157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5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淘派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璇公司系从事国内快递业务的企业,自2018年至2020年5月间,淘派特公司通过佳璇公司代理的快递服务发送货物。双方均认可发货费用一个月一结算。双方关于2020年2月之前的发货费用均已结算完毕,2020年3月、4月、5月的发货费用,双方出现分歧。佳璇公司主张2020年3月发货费55296.70元、2020年4月发货费21575.70元、2020年5月发货费15848元,合计92,720.40元;淘派特公司主张2020年3月、4月、5月的发货费用合计27508.39元。佳璇公司提供佳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与淘派特公司运营人员丁秀梅2019年、2020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人自2019年起即就“淘派特宠物”的相关明细、发票、发货费用等进行沟通,并有主要内容如下:2020年4月8日,佳璇公司向丁秀梅发送明细表格并说:“这是3月份发货明细,发货费合计55296.7元。”丁秀梅说:“好的。”2020年4月16日,丁秀梅说:“在吗。你把三月份的快递费再给我下。”2020年5月9日,佳璇公司向丁秀梅发送明细表格并说:“小丁,这是4月份发货明细,发货费合计21575.7元。”2020年5月30日,佳璇公司向丁秀梅发送明细表格并说:“这是5月份发货明细,发货费合计15848元,请核对一下。”“小丁,今天务必转一下款吧,我家快递员都眼巴巴等着开支啊。”丁秀梅说:“好的。我们老板说给你打电话啊,没打嘛,我昨天给他说了啊。”2020年7月31日,佳璇公司说:“二月份余3万未结,已付2万8,你再转过来2千。我给你开5万的发票。这样,2月份发货费就全清了。”丁秀梅说:“好的。”随即丁秀梅即向佳璇公司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8月5日,丁秀梅问:“大哥啥时候开发票啊?”佳璇公司次日告知丁秀梅已经快递寄出2020年2月的发票。2020年8月7日,佳璇公司问:“3月份的发货费你们是怎么安排的?”丁秀梅说:“这两天就转了。”2020年8月20日,丁秀梅说:“大哥,真心抱歉,公司真的是太紧张了,我已经申请了。老板说现在确实困难,真的太难了,天猫店都要开不下去了,款项我尽快,希望您谅解……”2020年8月20日,佳璇公司说:“现在你们还差发货费:3月份55296.7元4月份,21575.7元5月份,15,848元,这样在8月末,你把5月份的发货费给转过来,咱们一件事一件事处理。有难处我理解,处理的慢些我也理解,但是不能不处理。对吧?”丁秀梅说:“好的。”2020年8月28日,丁秀梅说:“大哥,真心抱歉,我们现在实在是太难了,您要是着急用钱,这里现在只有一个车哦,我真心的尽力了,希望您谅解。”对于丁秀梅的身份,淘派特公司陈述如下:丁秀梅系本公司外包业务合作者,主要承揽发货等外包业务。丁秀梅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公司也不需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丁秀梅因外包业务与佳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沟通联系,本公司没有异议。如果两人间就涉及本公司权利义务的事项达成共识时,需要本公司追认才能对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0日,佳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通过手机短信与案外人丛毛华联系。佳璇公司说:“老板,今天20号,请别忘了转款。”丛毛华说:“我知道了。”2020年7月23日,佳璇公司给丛毛华发短信说:“从老板,你这办事儿不对啊,当面亲口答应我的先付我6万,回头不兑现。”次日丛毛华回复说:“不好意思姜总,最近有些忙。财务跟我汇报,由于汇款量不够而且部分货物出现断货,所以上周只能给您出2万8……我会尽快安排,谢谢。”对于丛毛华的身份,淘派特公司陈述如下:丛毛华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密彩云的儿子,其与佳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就本公司业务进行沟通联系,本公司也不持异议。丛毛华没有得到公司的明确授权,丛毛华与佳璇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之间的沟通属于个人行为,其沟通的结果能否被公司接受和确认需要公司进行追认,否则对公司是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另,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丛毛华曾以淘派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至一审法院领取证据材料,并提供了“丛毛华系大连淘派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的《员工证明》。此外,佳璇公司提供2020年3月、4月、5月双方之间对账单及发货明细,发货明细中载明了每单货物的入网日期、运单号、目的地、原始重量、计费重量、费用、淘宝店铺等内容,佳璇公司称该明细系从百世快递Q9系统中导出,拟证明该期间佳璇公司为淘派特公司提供发货服务,履行了相应义务。淘派特公司对佳璇公司提交的明细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淘派特公司根据财务账目自制的明细表格,载明了每单货物的发货时间、买家地址、快递重量、快递费用、收件人等内容,拟证明该期间淘派特公司拖欠佳璇公司的快递费用合计27508.39元。双方在2020年2月之前均是按照佳璇公司报价的单价进行结算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淘派特公司:“对2020年3、4、5月份单价持异议,什么时候向佳璇公司提出的?”淘派特公司称:“在5月份提出的。因为我们拿到了其他快递企业报价单,发现与佳璇公司的报价差异太大了,当时就向佳璇公司提异议,要求调整,佳璇公司不同意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邮政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佳璇公司为淘派特公司提供邮政服务,淘派特公司足额支付相应的发货费用。现淘派特公司对佳璇公司为其提供了2020年3月、4月、5月的发货服务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期间内佳璇公司为淘派特公司提供的发货服务的费用金额。对于佳璇公司主张淘派特公司尚欠其2020年3月份发货费55296.7元、4月份发货费21575.7元、5月份发货费15848元的费用金额,佳璇公司曾与案外人丁秀梅有过数次沟通,包括2020年8月20日佳璇公司与丁秀梅的微信对话,丁秀梅均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尽管淘派特公司否认其与丁秀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淘派特公司认可丁秀梅是其外包业务合作者,主要承揽发货等外包业务,同时,从丁秀梅与佳璇公司微信沟通的频率、内容来看,双方不仅多次核对双方往来账目明细,而且丁秀梅也曾向佳璇公司索要发票、转账支付款项、转达“老板说现在确实困难”以及对佳璇公司表达歉意,因此,佳璇公司有理由相信丁秀梅对佳璇公司主张的发货款金额的认可系淘派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如淘派特公司所称丁秀梅并非其员工,不属于职务行为,但丁秀梅的意思表示仍构成表见代理,无需淘派特公司追认即对其发生效力。此外,佳璇公司方于2020年7月向案外人丛毛华催要发货费用时,提到了“先付我6万……”,丛毛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淘派特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丛毛华系其员工的《员工证明》,故丛毛华的答复属于职务行为,代表淘派特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从丁秀梅、丛毛华做出的答复来看,截至2020年8月,淘派特公司对尚欠佳璇公司2020年3月份发货费55,296.70元、4月份发货费21575.70元、5月份发货费15,848元的事实均是认可的。同时可见,至2020年7月淘派特公司才将2020年2月佳璇公司的发货费用结算完毕。上述事实,与淘派特公司一审当庭辩称的“2020年2月之前淘派特公司按照佳璇公司报价进行结算,在2020年5月淘派特公司发现佳璇公司报价过高,故对3月、4月、5月的费用提出异议,不予结算”的抗辩意见相悖,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双方自2018年开始合作,双方一直按照佳璇公司的报价进行结算,淘派特公司提出双方曾约定单价随行就市,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淘派特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账目明细,不能对抗此前双方通过微信对账后淘派特公司对发货费金额已经确认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佳璇公司主张淘派特公司给付2020年3月份发货费55,296.70元、4月份发货费21,575.70元、5月份发货费15,848元,合计92720.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佳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发货费用按月结算,淘派特公司至今未付案涉期间发货费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佳璇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佳璇公司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属合理,但应自佳璇公司将每月结算金额告知淘派特公司之日的次日起算,即以5529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算,以2157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算,因2020年5月的费用系佳璇公司当月告知淘派特公司,故以15848元为基数自佳璇公司主张的2020年6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对佳璇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佳璇公司主张淘派特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一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大连淘派特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佳璇恒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货费92720.40元及违约金(以5529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57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大连佳璇恒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元及保全费1020元,均由淘派特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淘派特公司自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社保缴费清单,拟证明上诉人从未向丁秀梅和丛毛华缴纳社保费,二者并非上诉人员工。2.丛毛华于2018年1月4日与案外人大连晨阳金属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丛毛华的工作单位并非上诉人。3.案外人大连晨阳金属品制造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社保缴费清单,拟证明该单位为丛毛华缴纳社保费,丛毛华系该单位员工。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讼争期间的快递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的诉辩观点及所述事实,可以认定在本案讼争期间,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提供了运输相关快递的服务,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快递费。对于快递费总额及快递数量,被上诉人已多次通过微信与上诉人认可的业务员丁秀梅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儿子丛毛华进行沟通、确认,上诉人从未在快递运输前对快递费单价提出异议,在快递运输结束后,上诉人亦从未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快递费结算数额,反而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快递费总额及数量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丁秀梅和丛毛华在微信中所作出的认可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丁秀梅和丛毛华是否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是否向其缴纳社保,均无法推翻二者自始至终均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快递业务等相关事宜的事实,即使二者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明确授权,则亦属于上诉人与二者之间的对内管理范畴,无法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仅凭对二者员工身份的不认可,来否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快递费总额,证据尚不充分。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快递费的给付期限,但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快递费时起,被上诉人即应履行给付快递费的义务,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淘派特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大连淘派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王 歆审 判 员 王家永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秀颖书 记 员 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