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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民特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农垦(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元纪通石油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农垦(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元纪通石油制品(天津)有限公司;锦州兰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北镇市隆盛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特77号之一申请人:农垦(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市场大厦412D。法定代表人:王文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丁,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蓬,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申请人:天元纪通石油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祥园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季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锦州兰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镇铁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启良,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峰,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镇市隆盛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沟镇三委。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农垦(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与被申请人锦州兰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天元纪通石油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北镇市隆盛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农垦公司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元公司、隆盛公司、兰星公司之间就《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元公司、隆盛公司、兰星公司之间就“于托管期满的三个月前(即2017年4月21日)成立资产清算交接小组,负责对托管经营期间形成的资产毁损与添付、债权与债务等进行统计与结算”事项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案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家公司之间的《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并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推定《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的真实,对于仲裁条款上的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也不能简单以举证责任作出推定。另,即便该协议真实,因隆盛公司不是《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的签订方,不受其约束;其中所含的仲裁条款亦对隆盛公司不发生效力。故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涉及股权托管经营和相关交接、清算,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隆盛公司已经因此提起诉讼,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开庭。因《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和《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构成一个整体,具有高度关联性,应一并审查。案涉各方已就《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所涉事宜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对郑州仲裁案仲裁管辖的放弃。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郑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天元公司、兰星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予以立案、开庭。仲裁首次开庭时,郑州仲裁委员会已就农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当庭作出了决定,确认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不应进行重复审查。2.(2019)最高法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该裁定书认定“当事人对《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签订和履行《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应当提交河南省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郑州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3.天元公司、兰星公司与隆盛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参与隆盛公司提起的诉讼,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2020)辽07民初133号案件,该案件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不存在放弃任何仲裁权利的情形。农垦公司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申请人农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2017)辽民初73号民事判决、(2018)辽民初55号民事判决、郑州仲裁委员会(2020)郑仲案字第1037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规则》、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武出具的说明一份。被申请人天元公司、兰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仲裁申请书》、郑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仲裁开庭通知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前述二被申请人还申请本院调取了郑州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被申请人隆盛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申请人农垦公司对《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上的签章持有异议,被申请人天元公司、兰星公司对王俊武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前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农垦公司虽针对《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提出真实性异议,但该份证据在已生效法律文书中进行了相关认定,本院据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农垦公司所提起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6日,农垦公司(甲方)、天元公司(乙方)、隆盛公司(丙方)、兰星公司(丁方)签订《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和丙方为丁方的股东,甲方为丁方的油品贸易上下游供应链的合作经营单位,甲乙丙三方在此之前亦已签署合作经营协议,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特此签署本协议,就乙方将其在丁方70%股权托管给甲方经营并负责结清甲方于丁方油品贸易供应链应付账款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2014年8月20日,农垦公司(甲方)、天元公司(乙方)、兰星公司(丙方)签订《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2012年10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油品业务合作协议》,2014年3月三方签订的《合作共管经营协议书》,2014年7月16日三方和隆盛公司签订的《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基于上述三份协议确定的事实,三方就股权托管经营具体交割事宜达成本协议,其中因签订和履行本协议以及上述三份协议形成的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河南省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8月14日,农垦公司作为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兰星公司、天元公司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前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立案号为(2017)辽民初7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兰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二公司的异议申请。前述二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9)最高法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审查认为:鉴于农垦公司、兰星公司、天元公司签订的《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签订和履行《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形成的纠纷,提交河南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认定当事人已对《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应对提交河南省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农垦公司根据《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而提起的对兰星公司的起诉,多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此部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驳回农垦公司基于《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请求天元公司对兰星公司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起诉,驳回兰星公司、天元公司的其他管辖权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17)辽民初73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农垦公司曾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兰星公司、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0月作出(2015)辽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农垦公司起诉。后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该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辽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农垦公司的诉讼请求。农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2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8)辽民初55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隆盛公司起诉兰星公司、天元公司、农垦公司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立案号为(2020)辽07民初133号。2020年12月15日第一次庭审,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该次庭审。2020年12月15日,天元公司、兰星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请求:1.农垦公司向天元公司、兰星公司进行交接,配合二公司成立清算交接小组,对托管经营期间的资产、负债变动情况进行统计与结算;2.农垦公司对天元公司移交兰星公司的人事、财务、资产和产供销等日常经营业务一体化经营管理权等,并就逾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3.农垦公司向兰星公司清偿债务181474444.21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农垦公司承担仲裁费。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受理通知书》,立案号为(2020)郑仲案字第1037号。2021年3月24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出具《开庭通知书》,决定于2021年4月9日开庭。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9日的开庭笔录载明:农垦公司于庭前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仲裁庭要求双方就前述管辖权问题各自发表观点。农垦公司陈述:郑州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辽民初73号案件过程中,依职权决定委托司法鉴定,对农垦公司与兰星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示范真实、是否实际履行、票据真实与否等情况,结合相关企业账目进行审核。经该法院向天元公司、兰星公司释明在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企业资料,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天元公司、兰星公司不同意鉴定,既不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供企业资料。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元公司、兰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上诉是对程序和实体问题的一同上诉,也就是在实体层面接受法院管辖,郑州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2.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是否侵犯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约定,是天元公司、兰星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之一,为保证郑州仲裁委员会不与人民法院争夺管辖权,亦应待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定夺后,再行审理本案。3.农垦公司对《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的签订在缺少兰星公司的股东隆盛公司的情况下,约定兰星公司的托管经营与交割事项,其真实性存疑。农垦公司保留对《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申请鉴定的权利。4.《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存在瑕疵,仲裁请求涉及隆盛公司的利益,而隆盛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论仲裁裁决的结果如何,都会绕过隆盛公司对其资产进行实体处分。所以仲裁案件存在程序问题。同时提交鉴定申请,应待鉴定结论后再作实体审理。天元公司、兰星公司称,农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并明确认定纠纷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存在农垦公司所称的天元公司、兰星公司已接受法院管辖的事实。2.天元公司、兰星公司的仲裁请求均属于通过仲裁处理的事项和范围。同时,农垦公司的鉴定申请亦应驳回。天元公司、兰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签订时,兰星公司的公章由农垦公司保管。仲裁庭听取双方意见后,经研究、合议,对农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当庭口头作出决定如下:一、《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及与其相关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142号案件中未提出异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双方对基本事实无异议的现状已经做出由郑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判断,且作为相关协议产生的法律问题超出法院审理的范围。三、在仲裁程序中,农垦公司提出的《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修订)第十二条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规定:(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成立以及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已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三)当事人向本委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进行答辩、提交证据或者选定仲裁员并不视为承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四)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效力和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中作出。(五)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由本委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以根据初步证据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有管辖权的决定,但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决定。……(七)上述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或者当事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异议。第十三条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冲突规定:(一)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就仲裁协议效力以及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且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仲裁程序中止,该案仲裁协议效力由人民法院裁定。2021年5月19日,农垦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询问农垦公司,其确认本案中的申请事项即对应郑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并正在审理的(2020)郑仲案字第1037号案件的仲裁管辖问题。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兰星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辽02民特77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元公司、兰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农垦公司提起本案虽然请求确认《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确认农垦公司与天元公司、隆盛公司、兰星公司之间就“于托管期满的三个月前(即2017年4月21日)成立资产清算交接小组,负责对托管经营期间形成的资产毁损与添付、债权与债务等进行统计与结算”事项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但是,经询问,农垦公司已明确其请求事项即对应郑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2020)郑仲案字第1037号案件,实质系对该案仲裁管辖权所提异议。本院基于天元公司、兰星公司的申请已向郑州仲裁委员调取了仲裁庭首次开庭笔录(2021年4月9日)。该次笔录已载明,农垦公司于首次仲裁开庭向提出了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该仲裁庭在首次开庭时经合议就其管辖权异议口头作出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院认为,农垦公司已在首次仲裁开庭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视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与仲裁的主管问题作出了选择。且,农垦公司作为同一当事人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之后又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的情形,即一方向仲裁委员会请求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向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故不适用该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农垦公司已向郑州仲裁委员申请由其就仲裁管辖问题作出决定,在郑州仲裁委员会首次庭审当庭作出决定后,农垦公司仍持有异议,就同一实质事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前述法律规定所述的同一纠纷。鉴于此,对于农垦公司的申请,本院应不予受理。至于农垦公司主张其所提出隆盛公司不属于仲裁协议约束方但受约束在仲裁事项一节,其认为郑州仲裁委员会未对此管辖异议观点进行论述,但是从郑州仲裁委员会口头决定内容看,其从整体上驳回了农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视为已作出决定。郑州仲裁委员会已基于农垦公司的选择权优先享有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进而同时排除了法院对同一争议纠纷的主管权。农垦公司所提及的郑州仲裁委员会即便当庭作出的口头决定仅是初步决定一节,本院认为,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仲裁委员会现根据初步证据作出郑州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是否会基于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决定,均属于郑州仲裁委员会对于管辖问题的主管权范畴,并不因仲裁规则中关于该条规则所规定的不确定情形而当然否定郑州仲裁委员会在首次庭审中所做决定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此,本院亦不应受理农垦公司的申请事项。至于农垦公司所提出的《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鉴定申请、对于《股权托管经营交割协议书》是否涉及隆盛公司利益而影响仲裁条款效力、隆盛公司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的应诉管辖问题等,均属于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异议的实质审查问题,鉴于农垦公司已在先选择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就前述问题作出决定,进而排除了法院的主管权,本院在此不做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农垦(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农垦(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耀天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董英杰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