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14民终2231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绥中县中旺慈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绥中县乐万家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绥中县中旺慈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绥中县乐万家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中旺慈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103阳光商业街(阳光家园)23号楼1单元3层301号。法定代表人:沈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乐万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兴隆街。法定代表人:常国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绥中县。上诉人绥中县中旺慈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爱养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乐万家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万家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2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爱养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273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请求。2、由乐万家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本案实际入住并接受物业服务对象为慈爱养老公司,交费人员为我公司法人。我公司在2017年5月份开办养老院营业,2020年6月23日补办工商营业执照,我公司与乐万家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有直接利害关系,乐万家物业公司对我公司养老人员服务不到位,没做到物业的义务,不给我公司开电梯卡、私自卸走我公司的水表,造成20多个老人流失,养老院经营损失14万元,物业收费不合理,乱收费,中途又另收我公司电梯费5090元,楼房装修押金二户4000元,还有太阳能二户1000元,至今未退还。这些损失与我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认为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乐万家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结果公平公正,慈爱养老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也并未向养老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仅针对不动产住户提供服务。慈爱养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万家物业公司返还装修押金钱4000元,太阳能押金1000元,收电梯费5090元,计10090元;2、乐万家物业公司承担赔偿三年精神损失费共15万元;3、判令乐万家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慈爱养老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3日,与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上显示的主体不一致,且其提交的已向乐万家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用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4日、2017年2月24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慈爱养老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慈爱养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绥中县中旺慈爱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1元,予以免收。本院认为,慈爱养老公司依据2016年11月4日、2017年2月24日收款收据诉至法院主张乐万家物业公司返还收取的相关费用,而收据上交费主体并非慈爱养老公司,且慈爱养老公司于2020年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慈爱养老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慈爱养老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本案属于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依照前述规定不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对慈爱养老公司已经预交的3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予以退回。综上,慈爱养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葛 飞审判员 侯秀菲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