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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62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621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58495326M。法定代表人:沙国江。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MA5NGXWLX5。法定代表人:廖永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已经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两笔货款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也向异议人出具了《收条》和《证明》,现申请执行人向上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如下: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78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和2021年2月10日分别付清货款,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申请执行人也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和2021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异议人支付的两笔货款。2021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出具一份《证明》认可异议人已全部履行(2020)桂0621民初7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事实证明申请执行人已认可异议人已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完两笔货款,异议人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以致需支付利息的情形,现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执行申请。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叁份;2.收条复印件叁份;3.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壹张;4.上思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壹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致本院。202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20)桂0621民初7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80249.4元,分为两笔支付,限于2020年11月3日之前支付第一笔440000元,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第二笔440249.2元;二、若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第一笔440000元,则第二笔款项440249.2元立即到期,原告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可申请执行上述全部货款;三、若被执行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所有货款,原告就本案货款的利息部分不再另行主张权利;若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则需另行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四、原告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731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665元,由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于2020年11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440000元。2021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桂0621民初787号民事调解书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21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异议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申请执行人收到异议人支付材料款440249.4元。2021年3月11日,异议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网络支付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40249.4元。现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异议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621民初7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异议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及2021年2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40000元、440249.2元货款,如逾期支付则另行支付50000元利息。异议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期限支付第二笔款,其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5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依据生效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50000元利息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已如期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思县捷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世海审判员  宁海珊审判员  黄**娇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向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