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9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赵雪冬、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雪冬;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大唐阜新能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冬,男,1991年10月18日生,蒙族,无业,住阜新市太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简称中智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河汇街263-213。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牛文萍,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阜新能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路17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雪冬与上诉人中智公司、大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新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三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雪冬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日派遣至被告大唐公司工作,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中智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至此,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中智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员工派遣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大唐公司内蒙古克什克腾项目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聘用员工实行绩效奖金的薪酬管理制度。原告赵雪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其本人提供的工资账户银行流水及工资条计算为5621.52元。被告大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曾经给予包括原告在内的所聘用员工报销交通费的福利待遇。原审认为,本案被告中智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被告大唐公司为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即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等义务。劳动者及劳动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雪冬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大唐公司工作,应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等权利。本案被告大唐公司及中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保障了原告赵雪冬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也未能证明给予了其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赵雪冬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经济补偿,也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原告所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较高,结合本案证据,经本院核定,应按照39,350.64元(5,621.52元*7年)进行给付;对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原告赵雪冬虽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大唐公司在未保障原告赵雪冬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在给予其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方面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原告赵雪冬要求的12,220.00元带薪休假工资过高,结合原告的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经本院核定,应按照9,858.90元进行给付;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一节,因被告大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交通费是其公司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虽辩称该待遇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来确定的,因政策变化已经取消了。但本院认为,交通补助与劳动者的工作具有紧密联系,且因本案被告大唐公司的工作地点遥远,大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应予报销,故对大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证据,经本院核定,应按照5,431.00元进行给付;关于饭卡押金,因系案外人收取,故原告赵雪冬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失业金的诉请,因失业金应由社保部门发放,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对原告该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加班费及赔偿一倍的加班费、基本工资,因大唐公司内蒙古克什克腾项目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聘用员工实行绩效奖金的薪酬管理制度,且大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克旗项目部绩效奖金管理办法等证据可以证实发放了加班费、节日加班、周末加班的报酬及向劳动者提供了换休,且原告领取的工资已经远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加班费及赔偿一倍的加班费、无故降薪工资此三项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雪冬经济补偿金39,350.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308.00元、交通费5,431.00元。共计49,089.00元;二、被告大唐阜新能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雪冬的其他诉讼请求赵雪冬上诉称:1、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班组日志及考勤表,清楚记载了上诉人加班情况、每月出勤及节假日休息情况。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掌握的上述证据原件,而是伪造了虚假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为被上诉人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使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对基本工资的约定,而在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工资中没有发放基本工资,上诉人主张补足拖欠的基本工资符合合同约定。4、饭卡中的余额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应当归还给上诉人。5、原判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数额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智公司上诉称:中智公司每月收到大唐公司聘用费后,均已足额为赵雪冬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之前派遣员工的工资款项由大唐公司自行发放,自2019年1月起,中智公司开始为派遣员工代发工资,收到大唐工资款后均已按时全部发放给员工。由于派遣员工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均由大唐公司负责,中智公司对于赵雪冬提出的各项诉求是否存在欠付情况不清楚。如果存在欠付情况,应由大唐公司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赵雪冬主动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属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所以不属于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根据中智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大唐公司承担派遣员工离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大唐公司承担赵雪冬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交通费。大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未能保障被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动旷工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也不拖欠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判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是错误的,交通费不是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属于企业根据经营状况给员工的福利待遇,公司对全体员工都取消了此项待遇。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认定不准、计算不实。原判存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是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起诉到原审法院的,原审法院未加甄别立案审理,剥夺了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原告的起诉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赵雪冬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大唐公司工作,大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义务。赵雪冬亦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解除劳动合同等权利。大唐公司及中智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保障了赵雪冬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并向赵雪冬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赵雪冬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经济补偿,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判论理部分对赵雪冬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核定有误,但判决结果对赵雪冬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认定正确。交通费一节,因大唐公司认可是公司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虽辩称该待遇根据企业经营状况确定并已经取消。但该项请求确与劳动者工作地点遥远这一客观事实密切相关,大唐公司应当履行承诺报销必要的交通费。原判依据赵雪冬提供的车票凭据予以认定正确。饭卡押金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判未予处理妥当。失业金应由社保部门发放,且赵雪冬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能领取失业金的具体原因及大唐公司、中智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加班费,因大唐公司实行绩效奖金薪酬制度,所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绩效奖金管理办法等可以证实发放了加班费、节日加班、周末加班的报酬及向劳动者提供了换休。赵雪冬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充足证据。至于基本工资和调岗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充足理由,原判未予支持正确。关于责任承担,因中智公司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判由其承担主体责任适当。大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根据事实及其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赵雪冬、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大唐阜新能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广俊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