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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381执异355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刑事审判庭、鲁敏等吴棚、鲁奶时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敏;吴棚;鲁奶时

案由

罚金;民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81执异355号 案外人:鲁奶时,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鲁敏,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吴棚,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的被执行人鲁敏、吴棚刑事罚金、追缴非法所得一案中,于2021年9月7日对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桐浦乡字第XXXX号)予以查封,现案外人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桐浦乡字第XXXX号)中金海兵、鲁敏分别占1/3、2/3份额。该房屋竣工分房之后就转让给案外人,并一直由案外人居住使用至今。案外人已于2009年3月24日安装了电表,双方于今年补写了收条、卖契,但其中“鲁敏”签名系我父亲所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提供的证据有:卖契二份、产权证一份、收条一份、电费明细表、收款收据三份、水费缴款单一份。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浙038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判令:“……二、被执行人鲁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四、追缴被告人鲁敏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4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刑事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381执6001号。在执行中,本院经查询发现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桐浦乡字第XXXX号)登记在被执行人鲁敏及金海兵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现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鲁奶时系被执行人鲁敏的哥哥。坐落于瑞安市XXX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桐浦乡字第XXXX号)系被执行人鲁敏于2007年2月12日向瑞安市XXX申请宅基地后与金海兵等六户联建后所分得房屋。该房屋被执行人鲁敏享有三分之二份额,金海兵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于2010年12月22日进行产权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有农村私人宅基用地呈报表、户口本、产权证、(2021)浙0381执600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所提供的卖契及收条系2021年期间才补签,且其中“鲁敏”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之前其已承让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且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综上,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鲁奶时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小珍 审判员林江舟 审判员杨伟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鲁施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