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307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7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郭龙龙、王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龙龙;王利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7民初4172号原告:郭龙龙,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聪慧,女,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国,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郭龙龙诉被告王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慧,被告王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43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利国辩称:1.本案事故本来与平板车上的挖掘机没有接触,但被答辩人申请鉴定,结果是挖掘机和被答辩人没有接触,因而被答辩人应承担挖掘机因误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8500元。2.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手机赔偿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5日21时30分许,郭龙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山化镇忠义村路段时,与王利国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无号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装载一辆小松牌挖掘机)尾部相撞,造成郭龙龙受伤、两车及郭龙龙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国、郭龙龙各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龙龙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右上臂挫裂伤;3.多处擦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2605.46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定期换药2-3天,愈合拆线15天,患肢悬吊,适当左上臂活动,3-4周后根据病情再渐进性行左肩部活动锻炼,避免磕碰,口服接骨药物巩固治疗,每月复查,拍DR片,了解病情并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1年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2021年6月11日,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郭龙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损为1680元,荣耀10手机损失为750元。郭龙龙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王利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王利国驾驶肇事车辆与郭龙龙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龙龙受伤、车辆及手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利国、郭龙龙各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郭龙龙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利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利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郭龙龙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2605.46元;2、营养费:11天×20元=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4、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0340.78元/月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50282元/年标准计算为:50282元/年÷365天×(11天+30天)=5648.12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需1人陪护,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需1人陪护3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073元/年÷365天×(11天+30天)×1人=5512.31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7、财产损失:1680元+750元=2430元;8、评估费:200元;9、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27585.89元,由王利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755.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30元,由王利国赔偿50%即415元,综上,王利国共应赔偿27170.89元。对郭龙龙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龙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70.89元;二、驳回原告郭龙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利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二一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