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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6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21-10-07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杨光、杨伟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光;杨伟岸;由田申;丹东市振兴区凯瑞网咖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现在辽宁省沈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岸(暨上诉人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田申,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林(被上诉人由田申妻子),女,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凯瑞网咖,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立交新路6389号。投资人:徐闻君,该网咖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系投资人徐闻君母亲),女,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光、杨伟岸因与被上诉人由田申,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凯瑞网咖(以下简称凯瑞网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辽06民终3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辽060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由田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林、关君,原审被告凯瑞网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杨伟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060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丹东润朋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由田申是案涉工程款项的经手人,丹东润朋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被上诉人由田申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杨光与杨伟岸作为近亲属帮助徐闻君,包括帮助联系案涉的装修工程。原审判决不应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二、原审判决采信的资产评估报告不是工程造价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原审判决以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认定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委托丹东诚信资评估事务所鉴定,该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没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只有资产评估资质,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采信资产评估报告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1项“网咖装修设计等费用”,该项不是按照“工程造价”规则计算的,而是按照资产评估规则计算,评估值不是工程造价,不是认定工程价款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凭证,资产报告中其他项目作出的认定没有依据。四、《凯瑞网咖装修建设竣工承诺书》是施工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承诺书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杨光与被上诉人由田申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承诺书是被上诉人自愿书写,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原审判决对工程量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否定了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工程量。原审判决关于不采信工程量鉴定报告的理由,显然是非专业人员对专业技术的曲解。由田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及上诉人杨光在当地的社会地位,可以看出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承诺书内容有着明显差别,故承诺书是显失公平的。凯瑞网咖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由田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装修费6325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杨光、杨伟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凯瑞网咖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8月竣工投入使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3.8万元。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为被告出具凯瑞网咖装修建设竣工承诺书一份,载明:凯瑞网咖从设计至装修及配套设施安装,于2016年8月完成投入使用。装修内容有:吊顶、地面、墙面装饰、隔层、地热、水暖电气、卫生间及软装饰等。配套有:空调、监控、新风及桌子等。关于款项:凯瑞网咖业主已经支付以上装修及配套资金陆拾叁万捌仟元整,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日后,不管是以上内容的材料费还是人工费,如有未结清情况,有润朋装饰的由田申负责,与凯瑞网咖无关。关于维修问题,润朋装饰由田申承诺:质保期延长两年,只要不更换费用大的项目,润朋公司会当自家的生意去维护,而且是终生的维护。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丹东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施工等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并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为:于评估基准日,委估设计装修施工等费用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壹佰零柒点贰陆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327元。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丹东润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关于由田申起诉杨光、杨伟岸装修凯瑞网咖一案,该业务当初是以由田申个人名义承接的,所有材料款、人工费等一切装修款项均由其个人出资,并由其本人私下与杨光、杨伟岸洽谈条款等一切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光、杨伟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杨光、杨伟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已经出具承诺书,被告已经付清该承诺书载明的案涉工程款的意见。该院审查认为,该承诺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理由如下:一、丹东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涉案设计装修施工等费用评估价值为107.26万元,比双方结算时高出43.46万元,相差悬殊,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规律。原、被告仅是朋友关系,不存在赠与等让利幅度巨大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结算价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在承诺书中有“日后,不管是以上内容的材料费还是人工费,如有未结清情况,有润朋装饰的由田申负责,与凯瑞网咖无关。关于维修问题,润朋装饰由田申承诺:质保期延长两年,只要不更换费用大的项目,润朋公司会当自家的生意去维护,而且是终生的维护”的条款,明显加重原告本身的义务,原告承担了更多的义务且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该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原告主张其出具该承诺书时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常理。该承诺书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被告杨光杨伟岸支付余下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部分由该院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凯瑞网咖支付工程款一节,因被告凯瑞网咖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凯瑞网咖装修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鉴定汇总表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其陈述的那么多,经该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汇总表有些项目上有标注“水平投影面积”、“按钢结构加层面积”、“垂直投影面积”等字样,原告在做建设施工时是从基础工程或基础框架做起,很多隐含工程在施工后无法进行施工时的平面摊开测量,该鉴定汇总表不能客观反映实际工程量,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杨伟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由田申工程款43.46万元;二、被告杨光、杨伟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由田申评估费10327元;三、驳回原告由田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原告由田申负担3239.68元,由被告杨光、杨伟岸负担6884.3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由田申为上诉人杨光提供的《网咖设备其它成本》中载明“消防35000元、空调51200元,新风系统15500元、网咖桌子厂家29260元、交有线网络公司28000元、监控7500元”。丹东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消防55000元、空调61200元,新风系统17500元、网咖桌子厂家39260元、交有线网络公司28000元、监控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上诉人由田申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上诉人杨光、杨伟岸应否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三、能否基于被上诉人由田申出具的承诺书认定案涉装修施工费用已结清;四、丹东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装修施工费的证据使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以案外人丹东润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方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由田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外人丹东润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明确了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由田申个人承接,材料款、人工费等一切装修款项均由被上诉人由田申个人出资,并由被上诉人由田申自行洽谈工程事项,案涉工程系由田申个人承接的项目。其次,从工程款实际给付情况来看,由被上诉人由田申与上诉人杨光进行结算,并由被上诉人由田申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日后,不管是以上内容的材料费还是人工费,如有未结清情况,由润朋装饰的由田申负责”,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由田申自行承建,故被上诉人由田申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凯瑞网咖装修设计工程由上诉人杨光与被上诉人由田申联系施工、上诉人杨伟岸参与施工全过程;前期工程款亦由上诉人杨光与被上诉人由田申直接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由田申应上诉人杨光要求出具承诺书;工商营业执照虽记载徐闻君系凯瑞网咖经营者,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徐闻君并未实际参与凯瑞网咖经营管理,上诉人杨伟岸实际参与了凯瑞网咖的经营和管理。被上诉人由田申据此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杨光、杨伟岸系凯瑞网咖装修设计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向上诉人杨光、杨伟岸主张给付装修设计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杨光虽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其本人支付,而系凯瑞网咖经营者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杨光、杨伟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装修施工工程款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由田申应上诉人杨光要求曾于2017年8月9日提供给上诉人杨光《网咖建设成本统计》、《网咖装修内部成本》、《网咖设备其它成本》等文件,载明建设成本总计超过70万元,而被上诉人由田申于2017年8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则载明“凯瑞网咖业主已经支付以上装修及配套资金陆拾参万捌仟元整,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结合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除被上诉人由田申垫付款项外,网咖装修设计等费用评估价值超过87万元,远高于承诺书中约定的装修施工费;且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可知,被上诉人由田申在出具承诺书时,顾忌上诉人杨光当时较为特殊的身份,如按承诺书履行,被上诉人由田申将遭受重大利益损失。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由田申在出具承诺书时处于弱势地位,且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承诺书认定装修设计款已结算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首先,从被上诉人由田申与上诉人杨光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施工当时并未约定装修价格,后应上诉人杨光要求,提供《网咖建设成本统计》、《网咖装修内部成本》等文件,从上述文件内容来看,装修投入成本50余万元,考虑到上述款项数额仅记载为成本投入,尚不能确定装修利润部分,且被上诉人由田申主张尚有部分成本未统计在内,故不能据此认定装修施工费数额。被上诉人由田申起诉时提供《凯瑞网咖装修决算书》载明装修费总计97万元之多,因被上诉人由田申提供的该份决算书系自行制作,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故亦不能据此确定装修施工费数额。为确定涉案设计装修施工费用明细,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丹东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凯瑞网咖的设计装修施工等费用进行评估,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采用丹东诚信资产评估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来确定装修费用持有异议。为客观确定凯瑞网咖装修设计费用,本院曾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涉案工程系从基础工程或基础框架做起,现已投入使用,很多隐含工程在施工后进行平面测量具有现实困难,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尚有合理之处。另考虑到上诉人杨光、杨伟岸并未与被上诉人由田申就材料选择、装修样式等事项协商一致,施工所用材料均由被上诉人由田申提供,故双方之间对于施工量及工程材料款存在的分歧不可调和。丹东诚信资产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明确了现有装修工程的重置单价,亦是从装修物的市场价值方面确定了装修设计等费用评估价值,故原审法院参照资产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网咖装修设计等费用评估价值876681.90元确定装修设计费用尚可。其次,被上诉人由田申除进行装修设计施工外,还为凯瑞网咖垫付了“消防、空调、新风系统、网咖桌子厂家、交有线网络公司、监控”等项目支出的费用。从资产评估明细表内容来看,其中除“交有线网络公司28000元”与被上诉人由田申提供给上诉人杨光“网咖设备其它成本”中载明的金额一致外,其余项目金额均不相符。因被上诉人由田申对于前后项目金额不符不能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应当以“网咖设备其它成本”表载明的金额确定由田申垫付的款项数额。原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杨光、杨伟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杨光、杨伟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由田申装修款及垫付费用3926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由田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杨光、杨伟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被上诉人由田申负担3841元,由上诉人杨光、杨伟岸负担6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19元,由上诉人杨光、杨伟岸负担7063元,由被上诉人由田申负担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淑晶审 判 员 张峻峰审 判 员 孔亮亮二〇二一年十月七日法官助理 苗海艳书 记 员 林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