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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4023执364号

裁判日期: 2021-10-07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袁浩鹏、马永国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袁浩鹏;马永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3执364号申请人:袁浩鹏,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执行人:马永国,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本院在执行袁浩鹏与马永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2020)新4023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永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浩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法院受理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依法申报了财产情况,但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路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书。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霍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马永国名下的房产及土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马永国名下的房产已经被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强制执行的(2020)新4023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诺干问题的意见》地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院执行的((2021)新4023执3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马永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袁浩鹏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宁审判员    段应忠审判员    阿不来提二〇二一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叶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