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302执803号
裁判日期: 2021-10-06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任金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任金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02执803号被执行人任金成,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任金成危险驾驶罪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302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1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关于共享服刑被执行人相关信息的若干意见》(辽高法〔2018〕115号)规定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服刑地,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及公积金账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未查询到足额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综上,因被执行人任金成暂不具备足额给付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董诗旗执 行 员 侯晓森执 行 员 金 石二〇二一年十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