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302执789号
裁判日期: 2021-10-06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韩福刚无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韩福刚
案由
罚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02执789号被执行人韩福刚,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韩福刚盗窃罪罚金及退赔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辽03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5000元并向被害人刘某退赔经济损失2832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关于共享服刑被执行人相关信息的若干意见》(辽高法〔2018〕115号)规定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服刑地,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经查证,被执行人已服刑完毕。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及公积金账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财产并提交保留生活费的申请书,同时提交残疾证及鞍山市铁东区长甸街道办事处正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社区出具的证明载明被执行人在该社区享受低保待遇,低保证号2103020303365。综上,因被执行人韩福刚暂不具备足额给付能力,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董诗旗执 行 员 侯晓森执 行 员 金 石二〇二一年十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