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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307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21-10-05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张合松、赵秋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合松;赵秋领;马元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7民初3858号原告:张合松,男,1954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洁萍、李元培,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领,男,2003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郏县,现住偃师市。被告:马元化,女,1986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郏县,现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白利,女,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路扬,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合松诉被告赵秋领、马元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松委托代理人王洁萍、李元培,被告赵秋领,被告马元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利,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路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合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秋领辩称:事故属实,但是是马元化让我把车从家里开到厂里,同意依法赔偿。马元化辩称:1.赵秋领在马元化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车辆开走,马元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后,马元化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200元,请法庭认定后将垫付款判决返还给马元化。4.本次事故马元化的车辆受损,产生了2600元的修车费和300元拖车费,应由原告和被告赵秋领按责承担该车车损。5.本案原告诉求过高,结合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在本案事故中,驾驶员赵秋领没有驾驶证,且未成年,属于保险合同免赔事项,故我司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根据赵秋领的答辩意见可以知道,驾驶肇事车辆马元化是清楚的,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赵秋领和马元化承担。3.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5月27日7时许,赵秋领无证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高中北校区门口路段时,遇张合松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华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合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秋领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合松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合松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枕部脑挫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颅内积气;6.颅骨骨折;7.右侧颧弓骨折;8.右侧眶顶骨折;9.面部挫伤;10.多发肋骨骨折;11.肺不张;12.左肺上叶尖段肺大泡;13.胸腔积液;14.腹腔积液;15.坠积性肺炎;16.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7797.51元,期间陪护2人。事故发生后,马元化垫付原告医疗费22200元、赵秋领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赵秋领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马元化。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赵秋领驾驶肇事车辆与张合松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合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秋领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合松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合松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本案主次责任以8:2划分为宜。赵秋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赵秋领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投保人马元化投保时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赵秋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秋领无驾驶证马元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元化作为车主,对案涉车辆未尽到有效管理和妥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马元化承担20%的责任、赵秋领承担80的责任为宜。张合松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37797.51元;2、营养费:29天×20元=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0282元/年÷365天×29天=3995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073元/年÷365天×29天×2人=7797.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80元;以上共计52200.41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372.9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827.51元,由张合松自己承担20%即4365.5元,由二被告赔偿80%即17462.01元,因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外的费用,且本案中,张合松对该部分费用未主张权利,故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马元化可另案主张权利。张合松自己应承担的4365.5元,直接支付给马元化。对张合松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松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72.9元(张合松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马元化4365.5元);付款账户:偃师市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偃师农商银行(行号402493101015)账号:66×××99二、驳回原告张合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秋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二一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