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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307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21-10-05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张定国、史金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定国;史金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7民初4301号原告:张定国,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锐,男,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金金,女,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39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1-1501至1-1504。负责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0号1幢2001-2003、2005、2008、2009室。负责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定国诉被告史金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国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史金金,被告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859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史金金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司仅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11时40分许,史金金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景山大道由东向西北行驶至景山大道5KM+100M处与S539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景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定国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定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金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定国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定国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皮肤裂伤;4.头外伤;5.腹部外伤;6.右踝外伤;7.右颧部外伤;8.多处皮肤挫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362.56元及门诊费1015.2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后转至巩义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膝部皮肤挫裂伤术后;4.多处皮肤挫伤;5.头面部外伤。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5097.2元及门诊费38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8854.96元。2021年7月23日,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定国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2、张定国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06(150-44)天、护理期限为46(90-44)天、营养期限为16(60-44)天为宜。张定国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2021年7月22日,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张定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270元。张定国支付评估费1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史金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金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定国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史金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张定国的损失应由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史金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定国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85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4天=22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20元×(44天+16天)=1200元;4、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0282元/年÷365天×(44天+106天)=20663.84元;5、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073元/年÷365天×(4天×2人+40天×1人+46天×1人)=12637.9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80元;7、鉴定费、检查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费用仅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0元;8、车损:1270元;9、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48546.78元,由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291.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54.96元,由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578.47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定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6291.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定国医疗费等共计1578.47元;三、驳回原告张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史金金承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二一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