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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307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21-10-05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王霄鹏、牛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霄鹏;牛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7民初4283号原告:王霄鹏,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牛占波,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霄鹏诉被告牛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霄鹏,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霄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398元;2、摩托车报废损坏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牛占波逾期未进行答辩。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核实无免责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11时56分许,牛占波驾驶豫CE5169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豫C×××××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偃师市商都西路由东向西北行驶至商都西路005路灯处右转弯时,遇王霄鹏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商都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豫CE5169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和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王霄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霄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霄鹏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II损伤);2.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II损伤);3.左膝关节退行××变;4.软组织疾患(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5972.76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牛占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霄鹏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牛占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霄鹏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牛占波承担赔偿责任。王霄鹏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97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3、营养费:20元×58天=116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0282元/年÷365天×58天=7990.02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073元/年÷365天×58天×2人=15595.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160元;以上共计44778.58元,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霄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4778.58元。二、驳回原告王霄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牛占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二一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