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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307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5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海建霞、张春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建霞;张春亮;王艳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7民初4302号原告:海建霞,女,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龙飞,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春亮,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偃师市。被告:王艳娜,女,1985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海建霞诉被告张春亮、王艳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霞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刘龙飞,被告张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587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张春亮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诉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王艳娜逾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8月23日20时40分许,张春亮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偃师市,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首邙路时,与沿首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海建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海建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海建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海建霞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损伤;2.右侧第8肋骨骨折;3.右侧胸壁挫伤;4.头外伤;5.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004.82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从事体力劳动,3月后来院复查;2.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2021年9月6日,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海建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260元。海建霞支付评估费1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张春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艳娜,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张春亮驾驶肇事车辆与海建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海建霞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海建霞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海建霞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春亮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艳娜,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张春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张春亮承担80%责任、王艳娜承担20%责任为宜。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春亮承担赔偿责任。海建霞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5004.82元;2、营养费:6天×20元=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4、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原告主张按年工资59570元/年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50282元/年标准计算为:50282元/年÷365天×(6天+90天)=13224.85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073元/年÷365天×6天×1人=806.6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元;7、车损:1260元;8、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0936.35元,不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张春亮赔偿80%即16749.08元,由王艳娜赔偿20%即4187.27元。对海建霞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海建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49.08元;二、被告王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海建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87.27元;三、驳回原告海建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春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二一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