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青0225执63号
裁判日期: 2021-10-05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周毛、闵福辉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周毛;闵福辉
案由
民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225执63号申请执行人:周毛,女,藏族,1976年8月4日生,农民,青海省循化县人,住本县文都乡拉兄村10附2号。 委托代理人:夏午杰,男,藏族,1975年12月14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住本县文都乡拉兄村10附2号,系申请执行人周毛丈夫。 被执行人:闵福辉,男,汉族,1972年9月7日生,农民,辽宁省灯塔市二堡镇姜家村人,现住本县积石镇南苑小区17号楼5单元102室。 申请执行人周毛与被执行人闵福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青0225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为:一、被告闵福辉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毛医药费等费用11000元;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毛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闵福辉支付药费等费用11000元。本院当日依法登记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毛表示私下协商处理,无必要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周毛书面撤回执行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应随其意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青0225执63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韩瑜二〇二一年十月五日书记员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