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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2201执1163号

裁判日期: 2021-10-04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163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住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货场。    法定代表人景东海,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屯垦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裕平,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新2201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支付1334064.79元设备租赁费;2、被执行人支付6555元维修费;3、被执行人支付266813元违约金;4、被执行人支付1093998.75元损失;5、被执行人支付未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287528元;6、被执行人支付律师费73284元;7、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887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以及其他查控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房屋、不动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和田鑫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欠被执行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院已要求和田鑫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款项暂不向被执行人支付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高磊审判员    张小龙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二一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马彦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