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2924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21-10-02
公开日期: 2021-10-06
案件名称
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辛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辛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4执510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媛,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执行人:辛宽,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申请执行人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辛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2924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辛宽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辛宽给付申请执行人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案款107210元。本案已执行标的12334.17元,未执行标的94875.83元。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新疆玉象胡杨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924执51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江海审判员    艾力·吾买尔审判员    阿迪力·吐尔逊二〇二一年十月二日法官助理    龙莲书记员    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