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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525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21-10-02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孙勇红、马梁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勇红;马梁侠;陕西畅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2006号 原告陕西畅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澄城县三岔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晓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革委,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勇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马梁侠,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陕西畅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勇红、马梁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082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畅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革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红,马梁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畅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324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124元(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解放牌半挂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XXXXX/陕EXXXX挂。2018年12月18日孙玉龙驾驶该车在黄陵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尽快恢复生产,借给被告480000元用于事故处理,借款按月利率1.5分记取利息。约定保险公司事故赔偿款到位后还清。因保险公司拒赔事故赔款,原告受被告委托,全权垫款处理事故索赔诉案,该案判决后,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赔款到位。赔款减去涉诉费用及借款利息后冲抵借款欠款,仍有欠款。不料被告在后续经营车辆期间,于2019年4月24日,该车又在山西临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交付押金后,委托原告垫款处理事故。因交通事故涉诉,原告垫付了费用。事故处理完后,交警队退回剩余押金,退回的押金减去事故处理费用后,余款冲抵借款,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仍欠借款833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勇红未出庭应诉,提供如下书面答辩意见:1、虽然是以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但该车辆不是我实际购买,而是孙王龙和马梁侠夫妇购买和经营,且在处置该车辆时,原告和马梁侠未告知我。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和马梁侠处置该车辆的行为,能够进一步证明原告承认我不是该车辆的买受人,故我对该购买车辆的欠款和相关费用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所谓借款实际是两次交通事故案件代理人的代理费和差旅费。而原告代理人并非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是公民个人代理,依据《律师法》第十三条、《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案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等,原告代理人张革委的代理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无权收取代理费,其与原告约定的代理费不受法律保护。且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属“职业公民代理”人员,故对原告诉请的名为借款而实为公民个人代理费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明,2018年9月4日被告孙勇红与被告马梁侠及案外人孙王龙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EXXXXX挂陕EXXXX车,2018年8月30日该车在黄陵县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2年18日,被告孙勇红、马梁侠为处理事故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2019年9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赔付款项507703元至原告账户,2019年元月21日被告马梁侠签字同意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9800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从山西临猗将事故车辆开回澄城县花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孙勇红、马梁侠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一张、马梁侠签字的2019年元月21日领条一张、2019年6月11日原告报销凭证及领条一张、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澄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5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而后保险公司将车辆理赔款507703元打入原告账户,应当视为对借款的偿还。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马梁侠同意原告垫付诉讼费98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将事故车辆开回澄城县花费2000元,均应由被告负担。借条明确约定利息1.5%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当庭变更按年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至保险公司理赔到位之日为50800元。澄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5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勇红、马梁侠合伙购买经营案涉车辆,因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违法收取的代理费69000元其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红、马梁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3489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陕西畅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孙勇红、马梁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毅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艺  霏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