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424执恢3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12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李忠良、施向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调解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忠良;施向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24执恢3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忠良,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施向群,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李忠良与被执行人施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424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施向群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忠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李忠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金额为5608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施向群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施向群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施向群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施向群无公积金、保险产品、证券和房产、机动车等登记信息。查到被执行人有少量存款,遂冻结。2021年7月4日,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5000元;同年7月30日,被执行人履行3274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2021年9月1日,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的存款1295元。执行款到帐后,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截至2021年10月12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9569元,未执行到位金额36515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已交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施向群拒不履行全部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初执案件中,本院已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李忠良,其没有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施向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浙0424执恢38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方照林 二○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瑜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