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1执恢473号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李志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志国;李志全
案由
民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恢473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全,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石凤琴(系李志全之妻),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李志国,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志全申请执行李志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1民初18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志全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36950元,将诉争土地上新建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并将诉争土地返还李志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6950元;关于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余额不足)。本案执行到位36950元,未到位0元(未包括实际产生的土地清理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案已记录在案。因申请人李志全申请执行的金钱与土地均已实现,关于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费已被冻结,但申请人认为所返还的土地未达到其所要求的“恢复土地原状”的标准,经本院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仲健审判员 崔文生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