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129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胡新凤、胡恒清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新凤;胡恒清;胡新红;汤小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1591号原告:胡新凤,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恒清,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胡新红,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汤小芳,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胡新凤与被告胡恒清、胡新红、汤小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被告胡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恒清、汤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60453.97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胡恒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235元,被告胡新红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235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胡新凤起诉被告胡恒清、胡新红、汤小芳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经泰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苏1291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搬迁人泰州市建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搬迁人胡恒清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编号为20号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类)》、《补充协议》涉及的补偿款中360453.97元归原告胡新凤所有。现补偿款已被三被告共同领取使用,至今未给付款项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胡新凤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53440.42元及利息(以353440.42元为本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胡新红辩称,拆迁协议是我父亲即被告胡恒清签订,款项也是胡恒清领取,与我和其他被告无关。我并不认同之前的判决。拆迁款项是国家给予胡恒清的补偿,怎么使用是我父亲的权利。我和汤小芳购买房屋的款项与我父亲无关。胡恒清、汤小芳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恒清和仇兆琴(××××年××月××日去世)夫妇育有一女即原告胡新凤,收养一子即被告胡新红(自幼随胡恒清和仇兆琴生活)。被告胡新红与被告汤小芳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日,因人民医院新院东侧双河地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需要搬迁,胡恒清作为被搬迁人与搬迁人泰州市建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类)》,主要内容有:一、被搬迁房屋概况:被搬迁房屋座落在,航拍图面积为279.19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有,用途为住宅,产权证载面积250.56平方米,另有不予确认面积202.83平方米。享受证载标准确权面积250.56平方米。二、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三、补偿金额的确定:1、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被搬迁房屋的补偿价2138569元(其中被搬迁房屋重置价274403元);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价128089元;附属物补偿价90620元;附作物补偿价584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搬迁房屋的其他项目补偿金额:提前搬迁奖181107元;搬迁补助(搬家)费2506元;一次性安置补助费20045元,其他补助费47000元,放弃购房奖423756元。住宅房屋各项补偿金额计3037532元。上述被搬迁房屋的补偿价2138569元包括房屋区位补偿价1864166元。本协议补偿总金额合计3037532元。该搬迁补偿协议涉及的农经人口共5人,为胡恒清、胡新凤、胡新红、汤小芳、胡闵浩。同日,胡恒清与泰州市建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胡恒清面积为202.83平方米的新建房屋,由泰州市建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39184元的价格进行收购。上述款项合计3076716元,均由被告胡恒清于2018年5月23日领取。2018年5月16日,胡新凤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胡新红、胡恒清,要求判令本案所涉拆迁协议中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应当继承的仇兆琴的遗产合计60万元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19日作出(2018)苏129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后胡恒清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苏12民终22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苏1291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搬迁人泰州市建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搬迁人胡恒清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编号为20号的《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类)》、《补充协议》涉及的补偿款中,353440.42元归原告胡新凤所有。判决作出后原承办人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现(2019)苏1291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案涉搬迁协议(含补充协议)涉及的补偿款中353440.42元归本案原告胡新凤所有,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涉搬迁协议(含补充协议)涉及的补偿款均被被告胡恒清领取,故原告胡新凤享有的353440.42元应由胡恒清返还胡新凤。因上述判决生效时,被告胡恒清已经领取了全部拆迁款项,其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及时返还款项,因其至今未付,原告胡新凤主张以353440.42元为本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胡新凤以被告胡恒清故意转移财产给被告胡新红、汤小芳为由,主张被告胡新红、汤小芳共同给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恒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新凤353440.42元并支付利息(以353440.42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新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7元,保全费2435元,合计5882元,由被告胡恒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胡恒清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芸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