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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92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车军、李初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车军;李初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923民初487号 原告:李初明,(又名李明),男,住陕西省宁陕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车军,男,住陕西省彬州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第三人:李怀真,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李初明与被告车军、第三人李怀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李初明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炸材款68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第三人从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转包了“筒大路”(筒车湾至大河坝)路基施工工程后,原告之父李某某和被告均从第三人处分包了部分转包工程。原告之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原告在工地具体负责。被告在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出面在民爆公司给其联系炸材,但民爆公司只认原告不认被告,民爆公司将炸材送到被告工地被告接收后,却将炸材款记在了原告父亲李某某名下。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炸材款68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1年2月,第三人因欠原告之父工程款,原告之父便将第三人及亚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到宁陕县人民法院。在此案审理期间,原告之父要求第三人代付被告所欠的炸材款,第三人称已将工程款给被告结清,无法代扣。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垫付炸材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不付原告垫付的炸材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车军偿还其垫付的炸材款68000元,而被告车军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彬州市XX镇XX村,并未在陕西省宁陕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由原告李初明直接向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左 永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蒙                        书 记 员    郑 帮 晓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