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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0122执1594号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西宁燕赵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石维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西宁燕赵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石维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22执1594号申请执行人西宁燕赵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679165134F,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维虎,身份证号码XXX,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申请执行人西宁燕赵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维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根据生效的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334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石维虎应当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宁燕赵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装修费25000元,并向我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2.50元。但被执行人石维虎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石维虎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石维虎于2021年4月22日前履行义务,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按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10月9日多次对被执行人石维虎进行了网络查控,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网络银行等进行了查询,显示被执行人石维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本院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西宁燕赵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索南扎西审判员南加卓玛审判员郭晶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武菊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