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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82执17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史叶群、刘春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史叶群;刘春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2执17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史叶**,女,1983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刘春灵,女,1979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史叶**与刘春灵(2021)浙0482执172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春灵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申请执行人史叶**与被执行人刘春灵于2021年10月1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以上欠款本息、诉讼费、违约金合计124755元,由被执行人刘春灵分期付清,于2022年3月31日前归还120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归还4755元。申请执行人史叶**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书面要求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现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需被执行人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史叶**申请终结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482执1720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永梅 人民陪审员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戴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