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213执808号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于永奎、许成富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于永奎;许成富;曹宝山;大连市金州区金旭设备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3执808号申请执行人:于永奎。申请执行人:许成富。申请执行人:曹宝山。被执行人:大连市金州区金旭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村工业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永奎、许成富、曹宝山与被执行人大连市金州区金旭设备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为27000元,执行费17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050元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按照比例,扣除50元执行费后分别发放1333、1333、3334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设备,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下达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现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执行。再次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一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