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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482执1733号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程勇华、邱忠喜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程勇华;邱忠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2执1733号 申请执行人:邱忠喜,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程勇华,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邱忠喜与被执行人程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82民特2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邱忠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程勇华支付申请执行人邱忠喜款项22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23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程勇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程勇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程勇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程勇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程勇华名下无大额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程勇华名下坐落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鼎城路新日世纪城小区7号楼2202室房产,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登记查封(轮候预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但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故暂时无法处置,如若续封,请于查封到期限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截至2021年10月11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程勇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执行款22000元及相应利息和案件执行费230元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程勇华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程勇华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程勇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及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邱忠喜,其没有异议,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程勇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2执17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洪潮 人民陪审员朱照庚 人民陪审员戴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