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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42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贾海军、乌苏市鹏程植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贾海军;乌苏市鹏程植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鹏程植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化工园区兴盛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舰,乌苏市鹏程植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贾海军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鹏程植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植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谈话调查及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费15,768元未付,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辩称2020年10月16日在残膜回收工作群中发布“因疫情原因,机械劳务费下调20元每亩”。上诉人虽在该工作群内,但上诉人并未看到该消息,更没有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双方也未签订过补充协议。2020年11月18日,残膜回收结束后,双方结算,上诉人共计给被上诉人回收残膜3942亩,回收残膜期间,被上诉人陆续给上诉人支付了27,050元。结算当时,上诉人并不同意按下调后的20元结算,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就以银行转账付至上诉人农商银行卡内,又支付了21,790元,并不是上诉人同意按下调后的20元结算,至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务费15,768元未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只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单方毁约行为。对劳务费下调20元每亩的辩称,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但一审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证实上诉人同意劳务费下调20元每亩的相关证据,只能认定为未变更。    鹏程植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贾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7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被告鹏程植保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贾海军作为乙方,签订了《乌苏市2018年度残膜回收机作业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残膜回收机款2018年度13,700元,2019年度15,000元,2020年15,000元,农机户共支付43,700元残膜回收机款。甲方保证乙方3000亩地的作业量,达到标准后,每亩作业费24元。作业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作业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2018年的残膜回收作业。2019年未参与残膜回收工作。2020年参与残膜回收工作。另查明,2020年10月16日,被告鹏程植保公司负责人李海舰在残膜回收工作群中发布“因疫情原因,机械作业费下调20元每亩”。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在该工作群中,但辩称未看到此消息。2020年残膜回收作业完成后,原、被告按照每亩20元结算,被告扣除残膜回收机款3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的残膜回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合同变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变更后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当事人按照其自行变更的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对方接受的,可参照适用第四百九十条规定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认定此变更后的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残膜回收协议,约定每亩作业费24元。2020年,被告以疫情原因调整残膜回收作业费用每亩20元,并在残膜回收作业群中发布调整作业费用的通知。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调整作业费用无效,应按合同价款,支付劳务费的差额部分15,768元(3942亩×4元)。原告称未看到被告调整作业费用的消息,但在结算2020年度残膜回收作业费用时,按每亩20元进行结算,原告亦领取了作业费用,视为原告接受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膜回收作业费差额15,76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贾海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书写、马学平签名的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不同意价格调整为20元。被上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诉人提供的说明属证人证言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审理调查中陈述其提供劳务的期间自2020年10月10日左右至11月8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5,768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贾海军称被上诉人鹏程植保公司按每亩20元支付了2020年残膜回收劳务费,主张被上诉人按每亩24元支付差额部分每亩4元的劳务费15,768元。对此,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供合作协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劳务费每亩24元;被上诉人举证微信记录,证明2020年10月16日其于微信残膜回收工作群中发出调整劳务费为每亩20元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上诉人认可其在残膜回收工作群内,该微信工作群系为被上诉人及提供残膜回收劳务人员进行工作联系、沟通具体事项等而建立,上诉人亦为向被上诉人提供残膜回收的劳务人员,关注被上诉人发出的信息为加入该工作群的主要用途,因此上诉人称未看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变更合同价款信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对其此项主张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陈述其提供劳务至2020年11月8日,即在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6日发出变更合同价款信息后上诉人未停止提供劳务,亦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对按照每亩20元结算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在完成劳务后接受被上诉人按照每亩20元支付的劳务费,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变更合同价款、被上诉人已经付清劳务费,驳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5,76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贾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