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0822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彦春华与秦禹迪、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彦春华;秦禹迪;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30号原告:彦春华,女,1973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秋实,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禹迪,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宁,吉林孺子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立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彦春华与被告秦禹迪、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秋实,被告秦禹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宁、被告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立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彦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沙子款436,052.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9月,被告聚宏集团分别中标通榆县瞻榆镇屯内“一横一纵”主要街巷道路建设项目07标段和通榆县苏公坨乡农村村组道路建设项目二标段。聚宏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秦禹迪施工,由原告提供沙子等材料,截止起诉时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沙子款等合计436,052.5元。        被告秦禹迪辩称,对欠沙子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发包方瞻榆镇政府和苏公坨政府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秦禹迪暂时无法给付。        被告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秦禹迪是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秦禹迪用我公司资质中标,我公司不知道原告和秦禹迪是否签订了合同,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我公司扣除了税金,其余款项已经给付秦禹迪,如果秦禹迪拖欠原告沙子款,建设单位再拨付工程款秦禹迪签字确认后我公司才能够代付。3、2021年1月22日我公司和秦禹迪及案外人唐某签订了三方协议,秦禹迪将剩余工程款即债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唐某,秦禹迪在我公司已经没有任何钱款。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秦禹迪借用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别中标通榆县瞻榆镇屯内“一横一纵”主要街巷道路建设项目07标段和通榆县苏公坨乡农村村组道路建设项目二标段。上述工程秦禹迪是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彦春华给秦禹迪提供沙子等材料,秦禹迪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20日出具欠据两份,尚欠彦春华沙子款436,052.5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禹迪在原告彦春华处赊购沙子等材料,尚欠彦春华货款436,052.5元,并为彦春华出具欠据。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秦禹迪应依照约定偿还货款。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被告秦禹迪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彦春华货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彦春华对被告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还款的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从签订、履行到给付部分货款均发生在秦禹迪和彦春华之间,秦禹迪和彦春华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聚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禹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彦春华货款436,0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20.00元、保全费2,820.00元,由被告秦禹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包玉龙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