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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14执1554号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王慧、王宝贵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慧;王宝贵

案由

民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1554号申请执行人:王慧,女性,2000年4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执行人:王宝贵,男性,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申请执行人王慧与王宝贵为其他案由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14民初1139号,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24000.00元,现该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宝贵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慧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宝贵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辽0214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2019)辽0214民初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1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4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本院(2019)辽021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原审原告张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1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山青执行员 :王宇航执行员 :王东东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怡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