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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2523执恢67号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李存君、李维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存君;李维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青2523执恢67号申请执行人:李存君,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住贵德县。被执行人:李维青,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贵德县。申请执行人李存君与被执行人李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贵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李维青于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存君借款本金及利息410000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5600元,由申请执行人李存君负担600元,被执行人李维青负担5000元。因被执行人李维青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存君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200000元。立案执行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维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李维青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维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措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维青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线索。经向网络资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维青名下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不动产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维青名下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本院已查封该车辆的相关手续,但因无法实际控制,故在本案中暂无法进行处置。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维青名下可供执行的股权登记信息。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维青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信息。经向税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维青名下可供执行的税务登记信息。经向保险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李维青名下可供执行的保险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到被执行人李维青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走访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李维青在户籍所在地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13045.04元,收取申请执行费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3045.04元,尚有186954.96元暂未执行到位。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多杰仁钦审判员 叶 毛 吉审判员 杨 晓 平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 吾 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