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新0104执恢3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赵永明、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赵永明;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3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永明,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渤坤,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婷婷,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39号。    法定代表人:韩留信,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赵永明与被执行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4民初2295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标的10,040,317.80元(实际应为10040317.77),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0,040,317.80元(实际应为10040317.77)。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总裁定。    2.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8月5日、(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税务、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网络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申请人认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5辆车,因未实际扣押故无法执行。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申请人要求查封了其中的11套房产(其他不动产因不是抵押就是多个案件查封在先,申请人表示没必要查封),但申请人仅表示提起评估,因存在瑕疵不进入拍卖程序,申请人认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5.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走访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0月8日告知申请人赵永明,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担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哈布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