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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执3001号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梁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梁波;彭赛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3001号申请人彭赛召,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梁波,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申请人彭赛召与被执行人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民初4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彭赛召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波给付人民币3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本院依法冻结梁波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账户内余额不足;经线下调查梁波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梁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7000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执行费455元未到位。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