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523执1547号之十
裁判日期: 2021-10-11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李银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银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3执1547号之十被执行人:李银良,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67××××××××,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伏道乡司马村。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银良在62299×××01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银良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99×××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4988.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石永斌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联系人:石永斌联系电话:17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