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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21民初1714号

廖永志与李景龙、陈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0-30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永志;李景龙;陈立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1民初1714号 原告廖永志,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阜蒙县。 被告李景龙,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被告陈立丹,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廖永志诉被告李景龙、陈立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景龙和陈立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景龙与其父亲李贵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6940元,同时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被告与李贵一居生活,李贵于2018年去世。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龙和陈立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景龙于2015年2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折款2000元;2015年3月20日李景龙、李贵购买种子化肥折款13000元;同时李贵购买种子化肥款1940元。同时2015年3月20日购买种子、化肥款项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李贵与被告李景龙系父子关系且一居生活,李贵于2018年4月去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李景龙署名的欠据一份,李贵署名的欠据一份,李景龙与李贵共同署名的欠据一份,阜蒙县建设镇杏树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互利、有偿的基础之上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买卖行为发生后有及时给付欠款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李贵一居生活,所产生的买卖关系标的物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故该三笔欠款应认定家庭共同债务,现李贵支世,二被告有义务偿还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景龙、陈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廖永 志种子、化肥款16940元,其中,1494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公告费800元,计1279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和

人民陪审员  廉玉明

人民陪审员  郝福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