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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82民初67号

闫志民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胡立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志民;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胡立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82民初67号

原告:闫志民,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群,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立法,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闫志民与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胡立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兴隆建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豫0882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兴隆建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兴隆建筑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民辖终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闫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萍、被告兴隆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群、韩亮,被告胡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第一被告承揽沁阳市土地整治项目田间道路工程施工第九标段。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员工,负责该工地的收货、进料。工程开始后,原告向该公司提供石料,截止2017年7月1日尚欠35000元未付,由第二被告出具了欠条,期间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建筑辩称:原告对兴隆建筑主张权利事实没有依据,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胡立法。原告应当依法向胡立法主张权利,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陈述胡立法系公司员工,其实胡立法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胡立法既不是项目承包人,也不是兴隆建筑员工,兴隆建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兴隆建筑将工程包给李国林。

被告胡立法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和兴隆建筑没有关系,我认可欠原告货款35000元,我买原告的石料有50、60万元,有25%的工程款被兴隆建筑扣下,至今未付,我需要原告为我开发票。我接李国林的活。拉石料是我和原告的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兴隆建筑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信息下载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被告兴隆建筑的基本情况及具备市政建筑工程的资质。沁阳市王召乡索庄村村委会、东庄庄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单位,工地上由第二被告胡立法负责,包括安排工程进度、收料和村里结合,证明第二被告胡立法系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兴隆建筑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出具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可以承揽市政工程;对证据2不认可,与兴隆建筑提交的证据相悖,出具证明的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兴隆建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隆建筑的员工工资单证明胡立法不是兴隆建筑的员工;2、执行局裁定书及笔录(系复印件),证明第九标段工程包给李国林,与胡立法没有直接关系。原告闫志民对以上证据存在以下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详细的显示出了第一被告是施工单位,但是该类工程是不允许转包的,被告违反将该工程转给李国林,胡立法在工地上负责收料和相关事,这在执行局的笔录上记载清楚,由于个人不具备市政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兴隆建筑,胡立法履行的职责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具备市政建筑工程的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沁阳市王召乡索庄村村委会、东庄庄村委会证明2份,村民委员会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仅凭借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胡立法系被告兴隆建筑的员工,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隆建筑的证据1、2,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胡立法并未在兴隆建筑领取工资收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执行局裁定书及笔录(系复印件),可以证明李国林从被告兴隆建筑处承包沁阳市土地整治项目田间道路工程施工第九标段工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辨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兴隆建筑承揽沁阳市土地整治项目田间道路工程施工第九标段,兴隆建筑将该标段工程承包给李国林,李国林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胡立法,胡立法向原告闫志民购买石料,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胡立法欠原告闫志民石料款35000元,被告胡立法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胡立法向原告闫志民购买石料,欠货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兴隆建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兴隆建筑与原告之间未成立买卖关系,原告以胡立法系兴隆建筑的员工及兴隆建筑违法转包为由,请求兴隆建筑承担还款责任。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的原告闫志民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向被告兴隆建筑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胡立法应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3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立法辩称以原告闫志民未其开具发票拒绝支付货款,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货物,买方一方给付货款才是合同主给付义务,开发票仅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胡立法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立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志民货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胡立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尚俊青

人民陪审员  牛春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靳梅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