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2322民初2895号

张萍与董光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兴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萍;董光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322民初2895号

原告:张萍,女,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董光赞,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张萍与被告董光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四次借款利息人民币494400元,利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0年5月14日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四次借款时间及利息明细:1.2010年5月14日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借款70000元,109个月,每月1400元,计152600元;2.2010年7月8日计算至2019年6月8日借款20000元,107个月,每月400元,计42800元;3.2010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借款20000元,104个月,每月400元,计41600元;4.2011年3月13日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借款130000元,99个月,每月2600元,计25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原告在被告经营矿山物资店铺内(原城关镇门口水电局门面)以现金支付方式给被告借款,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被告分别四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说明借款时间为短期周转,月利率为每月3%,全部本息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董光赞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兴仁市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该案应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玉君

书记员  刘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