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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刑更3823号

马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823号罪犯马良,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洪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1587.59元,除去已赔偿的19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81587.59元(已和解)。宣判后,被告人马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赣刑三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洪刑执字第68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09月3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82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07月至2019年03月,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考核表扬4个。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181587.59元,但已和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马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