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02民初8871号
原告:任桂英,女,1945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杰(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继国,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桂英与被告赵继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司法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杰、于合龙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0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827.94元、护理费19469.2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72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11017.34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07月18日20时许,赵继国驾驶的小型客车与步行的任桂英、盛巧连发生碰撞,致任桂英、盛巧连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继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桂英、盛巧连无责任。赵继国驾驶的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赵继国未答辩。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且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赵继国所驾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如无免责事由,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一、原告任桂英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过及责任划分。经当庭质证,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无异议。2、保单二份,证明赵继国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当庭质证,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无异议。3、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9天。经当庭质证,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无异议。4、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张、门诊单据6张、利民大药店发票1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41020.71元。经当庭质证,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对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单据均无异议,认为利民大药店发票不是正式发票(249.9元),也无记载药品名称,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解释系购买手推车的费用)。5、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经当庭质证,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45年03月09日,户籍所在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斗虎屯村,代码为121,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无异议。7、护理人员王怀雪身份证、两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怀雪系原告外甥、从事蔬菜批发。经当庭质证,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王怀雪参与了护理,如认定其护理费应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计算。8、护理人员苏昌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儿子苏昌禄系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经当庭质证,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无异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1个月,护理时间14天。经当庭质证,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无异议。10、山东瑞钻工程准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原告庭后补交),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办公楼、厕所卫生打扫工作,日工资50元;2019年07月18日后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根据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的申请,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可信。
二、赵继国、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赵继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其自愿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第1、2、3、6、8、9份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无异议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民大药店票据(249.9元)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患肢避免负重、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真实性,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身为女性、共生育5个子女,诉讼过程中未说明除儿子苏昌禄之外其他4子女均不具备护理原告合理的事由,其主张从事批发业务的外甥王怀雪护理不具有合理性,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所提异议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07月18日20时50分许,赵继国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滨河大道(西岸)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景花园王宅小区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任桂英、盛巧连发生侧面碰撞,致任桂英、盛巧连受伤及苏E×××**号小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赵继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桂英、盛巧连无责任。任桂英受伤后,被送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左胫腓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患肢避免负重、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共计支付医疗费40770.81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进行了护理,出院后1人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后在利民大药店购买辅助器具(手推车)花费249.9元。诉讼过程中,任桂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03月28日出具【2019】临鉴字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任桂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任桂英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需护理2周、误工时间1个月、原则上无需加强营养。任桂英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1)肇事苏E×××**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免赔事由。(2)原告户籍所在地代码为121,现居住地为城镇。(3)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未提交其不予承担司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4)事故造成案外人盛巧连受伤,原告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50%的份额。任桂英诉求项目的损失:医疗费40770.81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30元/天×19天),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虽已年逾60周岁,但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根据原告工作收入减少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其误工费为:50元/天×30天×6个月=9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情况及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其护理费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计算为:108.35元/天×(90天+19天+14天)=13327.0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729.4元(34594元/年×6年×10%),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10、辅助器具费249.9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11、司法鉴定费3200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747.1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6040.81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47506.35元,另间接损失司法鉴定费32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本次事故中赵继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桂英无责任。赵继国的违法行为侵害了任桂英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本次事故给任桂英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继国所驾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和另一伤者的情况,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0%;不足部分,由其按赵继国承担的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赵继国根据其所承担的本次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是原告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虽抗辩称不予承担,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不予承担的其他相关证据,其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
本院查明的任桂英各项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任桂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56040.81元,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50%,即5000元,不足部分51040.81元(56040.81元-5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内予以全额赔偿。任桂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47506.35元,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50%,即全额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200元,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桂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2506.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桂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及司法鉴定费共计54240.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赵继国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贵锡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