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0462号
原告:陈廷俊,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华,广东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溥欣,广东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依兰,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告陈廷俊与被告陈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7452元及利息(以77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情侣关系,2017年12月22日,被告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元旦后就偿还借款,随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账号向被告转账借款4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借款。2018年2月7日被告以外婆去世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2月9日通过支付宝账号向被告转账借款1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并同意3月份偿还借款。2018年3月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但以没钱为由,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8年9月25日被告声称要接做订单,需要借款,原告认为与被告有感情基础,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借款,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通过支付宝账号转账到被告妹妹陈鲜亚的支付宝账号。于9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代被告向被告客户支付货款2052元。于9月27日给被告微信转账借款5400元。至起诉之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774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还款。2018年12月19日,被告购买宝马汽车登记在其妹陈鲜亚公司名下。被告名下登记有东莞市虎门欧尚纺织商行个体户,2019年1月24日,被告与东莞市夕阳红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货款高达四十多万。被告刻意隐瞒其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一直拖欠原告借款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依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原本是情侣关系,2017年12月2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40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因其外婆过世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经营服装面料生意,需要买布做其朋友的订单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把借款2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了被告妹妹陈鲜亚的支付宝;2018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室,被告合作的加工厂向被告催要加工费2052元,原告就帮被告直接微信转款了2052元给加工厂的人员;2018年9月27日,被告妹妹的微信号联系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现向被告妹妹的微信转账了5200元,但还少了200元,原告再向原告妹妹的微信转账了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公司有偿还能力但一直没有归还借款77452元。原告提交了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录音、短信记录。
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2日,被告说:“看你那里能不能挪5万给我用个10天,过了元旦给你,房子还没解封出来,解封出来,中介那个5万定金就能拿到,拿到了就给你,现在急用,等不到那个时候!”原告回复:“现在能拿出两万”、“你现在还有没有别的办法?”被告说:“木有。”原告说:“行,我全部现金你拿走,但是这笔钱元旦后要给回来,可以吗?”被告说:“嗯。”2018年2月7日,被告语音说:“你那看想办法去哪里弄两万块钱给我,我这边家里那边现在要用,我刚问同学他们那边说给不到。”原告回复说:“转了一万过去支付宝里,年后3月份钱要还回来就好,要不然到时候我很难做。”被告回复:“嗯。”2018年3月3日,原告说:“10号之前吧,把那五万块还给我吧,麻烦您了!”被告说:“那个5万,是我借你的,我会一分不少的给回你,我陈依兰不是这种人,但是你要我10号之前给你,我现在可以告诉你,我给不了,我的情况你也知道,我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2018年9月25日,被告说:“买剩下布的那个呀。”原告说:“这里现在只有一万”、“在问别人借啊,怎么老是说这种话”、“我找别人借了两万,怎么转给你?微信还是支付宝,我答应别人下个月月底还。”被告回复:“给鲜亚。”原告与名为“A-.-欧尚”的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9月27日,“A-.-欧尚”说:“你那里有没有五千多,我晚上给你。”原告回复:“等下,十分钟给你把钱找来。”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转了10000元、10000元、20000元给被告;2018年2月9日,原告转了10000元给被告;2018年9月25日,原告转了20000元给陈鲜亚;2018年9月26日,原告转了2052元给“川哥”;2018年9月27日,原告分别转了5200元、200元给“A-.-欧尚”。录音内容显示,被告说:“我陈依兰和你无缘无故的话,你会借钱给我吗?”原告说:“对啊,借钱给你的时候,你说的什么时候还?”被告说:“你能接受就接受,不能接受我也没办法,不是说我不认这个数,我给你。”2019年3月12日的短信内容显示,被告说:“3月15号那7000我会想办法凑给你。”原告说:“不是7000是7万7。”被告说:“我现在拿不出这么多,你也知道我情况,不是说我手上有不给你”、“我要拿的出来,肯定没问题,关键是我拿不出来,只能是晚几个月。”原告说:“那怎么办?这不是为难我?借的时候不是这么说的,想办法吧,我也困难。”被告说:“这个数我认,但真的要晚几个月。”原告说:“不要说了,三天后给我7万7。”被告说:“没有,没办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录音、短信记录、车辆销售订单、企业信息、企业年度报告、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共计77452元,提交了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录音、短信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从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看,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向陈鲜亚转账20000元,于2018年9月26日转了2052元给“川哥”,于2018年9月27日转了5400元给“A-.-欧尚”,款项共计77452元。从微信记录、录音及短信记录的内容看,被告在2018年3月3日的微信记录中确认“那个5万,是我借你的,我会一分不少的给回你”,在2019年3月12日的短信记录中,原告说“不是7000,是7万7”,被告回复“我现在拿不出这么多”,原告说“三天后给我7万7”,被告回复“没有,没,没办法”,在2019年3月13日的录音中被告说“我陈依兰和你无缘无故的话,你会借钱给我吗?”由此可知,在2018年3月3日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2019年3月12日、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7万7”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表示自己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给原告,而且被告确认款项是向原告借的,结合上述转账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双方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7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录音和短信中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归还款项,可视为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77000元为基数计算,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依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廷俊归还借款7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9年4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廷俊承担5元,被告陈依兰承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倩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