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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3民初84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志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84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董事长。

被告:黎志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黎志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19338.1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2921.09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838.71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9338.1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8年11月28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该支行借款42000元,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0494062000000640916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即798元。2013年3月1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42000元的贷款。但自2015年l月13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9338.11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8年11月28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25838.71元。被告黎志成没有应诉或答辩。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原件1份;2、《中国光大银行分行贷款借据》原件1份;3、《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客户留存联)原件1份;4、《代偿债务确认书》原件1份;5、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平安普惠”中的“普惠催收管理平台”截屏打印的被告黎志成的账户信息1份。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3日,被告黎志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签署《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主要约定:黎志成向该支行借款42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执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一旦黎志成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任何一项措施,包括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2.同日,黎志成作为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信贷保证保险”。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号为10494062000000640916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保险金额为49938元,每月保费率为1.9%即每月798元;特别约定: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每月扣除应交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3.贷款合同订立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向黎志成发放贷款42000元,黎志成在贷款借据上签名。但黎志成从2015年l月13日始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9338.11元(其中本金18821.24元、利息516.87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代偿事实。黎志成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已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以上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就被告黎志成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原告依保险合同已向该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19338.11元,故原告可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代位行使该被保险人请求偿还欠款的权利。即原告可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黎志成偿还理赔款即保险金19338.11元。上述保险单即是原告与被告黎志成之间的合同书,依该保险单的约定,黎志成应向原告支付保费。未付保费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至理赔之日止是2921.09元,黎志成应予支付。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与投保人黎志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黎志成除应及时偿还理赔款外,还应承担其它违约责任。按保险单约定,黎志成如未在原告理赔之日起30天内偿还理赔款的,应从理赔之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约定虽是书面约定,但该保险单在黎志成签名后“客户留存联”仍未交付黎志成,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黎志成理赔的情况,如果依该约定由黎志成承担高标准的违约金,则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律师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费用支出凭证,故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志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9338.11元;

二、被告黎志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费余额2921.09元;

三、被告黎志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338.11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黎志成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伟洪

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淑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