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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3民初3550号

杜鹃与王福光、孙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鹃;王福光;孙玉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3民初3550号

原告:杜鹃,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福光,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孙玉娇,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杜鹃诉被告王福光、孙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光、孙玉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福光、孙玉娇立即向原告杜鹃返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给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66000元,孙玉娇、王福光给杜鹃出具两枚借据,约定2019年1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杜鹃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福光、孙玉娇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福光、孙玉娇自杜鹃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王福光、孙玉娇向杜鹃偿还了2015年4月20日到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29000元。2018年4月21日,王福光、孙玉娇与杜鹃对该笔50000元借款进行了结算,王福光、孙玉娇为杜鹃出具金额分别7000元(该款系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9000元(其中50000元为本金,9000元系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利息)的借据两枚。其中7000元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59000元的借据约定2019年1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王福光、孙玉娇未还款,杜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杜鹃当庭陈述及其依法提交的借据两枚在卷佐证,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鹃与王福光、孙玉娇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玉娇、王福光向杜鹃出具7000元的借据,该7000元系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的利息,王福光、孙玉娇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该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对孙玉娇、王福光向杜鹃出具59000元的借据,其中50000元为本金,9000元系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利息,且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590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光、孙玉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鹃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2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福光、孙玉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通拉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珊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