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1民初613号
原告:刘超,男,1992年8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老官台分场一组66号。 公民身份号码:211202199208064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平安委平安小区7号楼1至2层1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MA0Y6ATB25
负责人:赵大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洋,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铁岭顺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K1幢320房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318677388U
法定代表人:赵晶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刘超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四平铁东支公司”)、第三人顺意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险四平铁东支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提出要求本案评估机构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再次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安华农险四平铁东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铁岭顺意运输有限公司经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14412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停运期间营运损失246738元(2006元×123天),以上共计4018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超所有的辽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4666元,保险合同期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2018年11月28日20时许,原告司机张雷驾驶车辆在铁岭县金脉石厂下坡时侧翻,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该公司派员到现场拍照后要求原告将车辆拖入该公司指定的地点维修,该修理厂报价修理费为13962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迟迟不予核定损失数额,经多次催促方定损65353元,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评估车辆修理费损失为144120元。因此要求被告按评估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相关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收入等经济损失。 被告安华农险四平铁东支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顺意运输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未作陈述。 原告刘超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包括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融资客户贷款清偿证明、保险单、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车辆营运证,被告安华农险四平铁东支公司、第三人顺意运输公司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无明显瑕疵,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刘超当庭陈述,结合其提交证据,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部分,被告安华农险四平铁东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事实部分的抗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至铁岭市银州区明昊汽车修理部,支付施救费6000元。铁岭市银州区明昊汽车修理部核算修理费应为143770元。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定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144120元;其车辆运营状态下,预计平均收入扣除预计费用,每日平均利润为2006元。原告车辆已经于2019年4月30日在铁岭市银州区明昊汽车修理部修理完毕,因该车辆自事故发生后至修理完毕,共在修理部停放153天。
本院认为,原告刘超在被告安华农险四平铁东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被告安华农险四平铁东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第三人顺意运输公司,但该运输公司并非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该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充分告知其相关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车辆保险理赔权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刘超为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其有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向被告安华农险四平铁东支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刘超主张车辆修理费一节,原告虽表示车辆修理完毕,但未能提交修理费收据。虽然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报告评定损失为144120元,但车辆修理部维修报价为143770元,两者相较,在资产评估机构评定损失数额高于车辆修理部报价价格的情况下,应以资产评估机构评定损失为参考,实际修理报价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此,车辆修理费用本院确认为143770元;关于施救费、鉴定费,根据原告刘超提交的有效票据,分别确认为6000元、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数额合计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车辆损坏系因于单方交通事故,无其他责任人,均应由被告四平铁东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期间营运损失246738元(2006元×123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安华农险四平铁东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刘超的车辆损失予以核定,也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合同有关于对车辆损失赔偿方式有其他具体约定,因此其消极处理责任保险事故理赔事宜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被保险人即原告刘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并不受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原告刘超根据资产评估结果,结合其车辆停运天数153天,扣除保险公司核定赔偿请求的法定期限30天,要求按123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刘超车辆修理费14377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54770元; 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超车辆停运损失246738元; 三、驳回刘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7元,减半收取计3663.5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