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21民初5463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善,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魏焕友,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赵花环,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先彪,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魏焕友、赵花环、李先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焕友、赵花环、李先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焕友、赵花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各被告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焕友、赵花环经李先彪担保于2019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30000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为9.57%,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6月10日,2019年6月30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魏焕友账户供其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魏焕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花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先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魏焕友 共同债务人 赵花环 担保人 李先彪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3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9年6月30日 借款到期日 2020年6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9.57%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未偿还借款本息 借款用途 用于借新还旧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魏焕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花环在共同借款处签字捺印,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先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焕友、赵花环追偿。被告魏焕友、赵花环、李先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焕友、赵花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据实结算);
二、被告李先彪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焕友、赵花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焕友、赵花环、李先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心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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