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5民初292号
原告:万德先,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军,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绍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会同县。
被告:粟金花,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会同县。
被告:梁自跃,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会同县。 原告万德先与被告杨绍成、粟金花、梁自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军,被告梁自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成、粟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德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5218.79元(医疗费22853.19元、误工费16005元、护理费640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本案被告杨绍成、粟金花做房子需要木材出资购买本村十二组村民万建军的青山,后安排本村村民即被告梁自跃组织劳力为其砍伐木材。2016年6月18日,原告万德先经梁自跃的邀请与村民杨顺成、万德明等人一起到被告杨绍成、粟金花指定的地方为其砍伐木材,约定劳务工资为每天150元,食宿自理。2016年6月18日12时,原告在伐木过程中,不幸被木头砸伤头部,后被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等。因被告杨绍成、粟金花拒绝支付医疗费且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未痊愈而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医疗费22853.79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
原告与被告杨绍成、粟金花多次协商,其以被告梁自跃系承包人为由拒绝赔付,但梁自跃认为其系雇佣人员,不是承包人员亦拒绝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杨绍成唆使在场伐木人员作假证,证实原告系自己砍柴受伤以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原告却未得到任何赔偿及医疗待遇,因此原告多次起诉被告杨绍成、粟金花要求赔偿损失后又因补充证据为由而撤诉。 被告杨绍成书面辩称:被告杨绍成、粟金花与本村村民梁自跃口头约定,梁自跃以7080元的价格承包砍伐涉案青山林木,包括将涉案林木砍伐完毕搬至公路旁装车完毕,被告杨绍成、粟金花作为承包方百事不管。
原告诉称工资150元/天,食宿自理系谎言,按常理至少是200至300元一天。2016年6月18日,被告杨绍成和粟金花没有邀请原告万德先为其伐木,被告梁自跃也是向原告的弟弟万顺林联系务工,未向原告发起务工需求。原告受伤不是在为被告杨绍成砍木、削皮、打枝等正常工作操作范围内受伤。系其吃中饭休息时,自己砍柴时受伤,有金竹镇人民政府(原金龙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唐小印、杨顺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杨绍成、粟金花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并未在现场,当时在场伐木人员说的是事实,原告受伤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粟金花未予答辩。 被告梁自跃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梁自跃组织联系万顺林、杨顺成、万德明共七人一起伐木及让原告替换其弟万顺林来伐木是由被告杨绍成、粟金花作为雇主雇请其安排的。涉案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杨绍成称为原告享受新农合政策,让包括被告梁自跃在内的几个伐木工人说谎称原告的伤情系自己砍柴造成的,但不知为何原告仍未能享受医保政策。梁自跃虽受被告杨绍成安排牵头联系原告等劳力,但并未额外获利,况且被告杨绍成至今未支付所有雇请人员的工资。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是被告杨绍成,被告梁自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绍成、粟金花因修建房屋需要木材购买本村十二组村民万建军承包山林的林木。后其雇请被告梁自跃邀约组织劳力为其伐木,约定每名伐木人员工资为150元/天,但食宿自理。被告梁自跃邀约了杨华云、杨顺成、万德明、杨志云、杨宗华、万顺林等人后。因万顺林无法参加而换成原告。2016年6月18日,被告梁自跃与原告、万德明、杨志云、杨宗华等人到达被告杨绍成指定伐木的山林处伐木。被告梁自跃锯断树木时,其他伐木人员指示其将木头放倒至另一方向,其用钩子吊住树倒向相反方向时该树瞬间反弹砸倒另一棵树而砸伤原告,期间被告梁自跃与其他伐木人员未能及时提醒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杨绍成等人将原告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4日,共计住院16天,原告住院由其亲人护理,期间在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共花住院医疗费19064.79元、门诊费3789元,共计22853.79元。原告伤情经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等。2016年11月8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左右。 另查明,201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93元;2017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8944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绍成、粟金花、梁自跃的户籍证明,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及检查报告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怀方正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各自的责任如何划分;
二、如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各自的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自跃等人均为被告杨绍成、粟金花提供砍伐、搬运树木等体力劳动,被告杨绍成、粟金花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梁自跃虽组织联系原告等人伐木,但系被告杨绍成的安排且并未从中获取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故被告梁自跃与原告等人均系受雇于被告杨绍成、粟金花的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杨绍成、粟金花系接受劳务方。 因伐木作业需要多人协作、配合,存在一定风险,被告杨绍成、粟金花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监督职责,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梁自跃与其他伐木人员在为被告杨绍成、粟金花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但被告杨绍成、粟金花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其雇佣的人员即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造成他人即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绍成、粟金花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自跃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绍成辩称被告梁自跃系承包砍伐涉案青山林木及原告系砍柴时自己受伤,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伐木过程中应当知道其参与工作存在危险性,但未注意自身周边的危险而未及时躲避,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结合事发全案情况综合分析评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万德先自负40%的责任,被告杨绍成、粟金花负担60%的责任。 二、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花各项医疗费共计22853.79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为3000元左右,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其亲人进行护理,但未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其主张参照2017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劳务年平均工资3894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6402元(38944/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共计16天,原告只主张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天×100元/天/人),本院照准; (五)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营养期60天的建议,同时考虑到原告因涉案事故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需要给予营养补助,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2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从事的相关行业收入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其主张参照2017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94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6005元(38944元÷365天×150天),本院予以确认;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4558元(14093元/年×30%×20年)。原告主张84558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及所受到的伤害,结合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鉴定费用,鉴定费用22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伤伤残程度等鉴定花费的合理开支,属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2853.19元、误工费16005元、护理费640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4738.1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杨绍成赔偿92842.91元(154738.19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万德先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绍成、粟金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德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2842.91元; 二、驳回原告万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万德先负担684元,由被告杨绍成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
书记员 黄良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