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821民初1045号
原告:施其发,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巧云,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施其发与被告孙巧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19年6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其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及被告孙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其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及其利息69600元(此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7年6月,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
被告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前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然后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中举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77000元,2016年支付借款40000元,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的10万元借款还清。但一审中并未对原告所提供归还77000元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便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借款本息。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中被告孙巧云坚称2014年5月23日前原告施其发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且孙巧云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经二审法庭询问2014年7月18日原告归还款项情况,被告孙巧云无法解释,后来改变原来一直坚持的说法,称原告施其发实在2014年7月18日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后出具借条时书写的是2014年5月23日。因被告在二审中改变说法,原告便通过其财务找到了2014年5月9日、19日分别向被告转账4万元合计8万元的记录。现两审法院均判决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孙巧云在两审中均坚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且认为2014年7月18日原告归还了77000元系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那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19日支付给被告8万元,原告称系归还案涉借款而被告又不予认可,那么,被告孙巧云在无任何理由情况下取得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另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不承认8万元是归还其借款,导致原告需要按照月息1.5%向被告支付利息,故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时应当按照相同标准支付利息。孙巧云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陈述的内容不真实。
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8万元与原民间借贷案无任何关系,该款系原告与被告在广德县无量溪河滨河公园房屋配套工程中的工程款,并不是被告的不当得利。2、该8万元的给付实际真相是:2013年原告与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钱华共同承包广德县无量溪河滨河公园房屋配套工程项目,将其中的室内油漆工程发包给被告,这8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因在原民间借贷案诉讼时,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双方无纠纷,所以在回答法官提问时,回答的是与原告无其他债权债务。3、原告诉请被告不当得利与情理不合,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后,在2016年10月28日对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又作出了给付计划。原告诉请不当得利8万元系在2014年5月9日,5月19日两次给付。那么如8万元是归还借款,当时完全可以在本金中直接扣除,不需要作出10万元的还款计划,也就表明该8万元付款与双方之间的借款无任何关系。4、原告以被告所获得8万元系不当得利而提起诉讼,从被告陈述事实上看原告起诉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因对被告所表述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已到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解,该公司经理对被告陈述事实是认可的,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我方请求法庭应当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到庭,以便了解、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5、被告并不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人员,在回答问题时可能对法官的问题有些误解及片面的认识,因而在回答二审法官提问时对有无其他债权债务的理解就没有那么全面。她所理解的实际意思是除了该民间借贷关系外,其他的债权债务没有发生纠纷。原告依被告在法庭上回答作为理由来对被告提起诉讼,显然是在钻法律空子。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施其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转账记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情况,具体为2014年5月9日向被告转了40000元,5月19日转了40000元,7月18日两次转了77000元,2016年4月27日转了4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中认定7月18日转账的77000元与2016年4月27日40000元系归还的借贷款项,但另80000元被告没有取得依据。3、2018皖18民终1094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除案涉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有取得80000元依据。孙巧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法院判决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原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两审法院审理查明,并作出了判决。而在两次诉讼中,原告均没有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本案案涉80000元汇款凭证。这也表明这80000元汇款双方原已结算清楚,并不是被告的不当得利。3、安徽广德华丰建设有限公司说明、工程承包合同、销售清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在广德承包的广德县无量溪河滨河公园房屋配套工程室内外油漆。被告孙巧云对原告施其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9日的汇款凭证均是在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就形成的,而被告在2014年5月23日出具借条时双方明确借款数额是10万元。从出具借款数额和时间可得出两种可能,一是双方在结算时已将案涉8万元进行了结算。二是案涉8万元是其他款项。因而这8万元单据在原民间借贷诉讼中原告就没有向法庭提供。该两张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系不当得利。对2014年7月18日两张、2016年4月27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三张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三笔汇款已在原民间借贷诉讼中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依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有瑕疵或有误解的言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案件应当以真实存在事实为准。原告施其发对被告孙巧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80000元汇款凭证并非原告的原因,而是被告认可在2014年5月23日之前我方已归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在二审庭审中改变原来说法,称所述50000元及利息是2014年7月18日汇的77000元,原告便在庭后将80000元汇款记录交至法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处理。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3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要件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证据3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要件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施其发经其岳母潘耀凤介绍与孙巧云认识。2012年5月23日,施其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孙巧云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息1.5分。在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施其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汇入孙巧云账号人民币19.7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9日汇4万元、2014年5月19日汇入4万元、2014年7月18日汇入2.7万元、2014年7月18日汇入5万元、2016年4月27日汇入4万元)。2014年5月23日施其发向孙巧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巧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施其发2014年5月23日”。2016年10月28日,施其发又在借条上书写“注:约定2016年11月30日归还伍万元整,利息伍仟元。剩余伍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施其发2016年10月28日”。2017年6月22日孙巧云向郎溪县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施其发偿还孙巧云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000元及后期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后施其发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被中院驳回,维持原判。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询问笔录中,施其发、孙巧云均确认除了案涉借款,均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4、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施其发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孙巧云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息1.5分,至2014年5月23日止,施其发向被告孙巧云支付利息款应为5.4万元(即15万×150元/月×24月)。施其发于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孙巧云重新出具借条时间)至2017年1月27日(民间借贷案判决确定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止,施其发向被告孙巧云支付利息款应为4.8万元【即10万×150元/月×(24+8)月】。因此,施其发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应向被告孙巧云支付利息款共为10.2万元(5.4万元+4.8万元),应偿还被告孙巧云本息共为25.2万元(15+10.2)。施其发在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汇入孙巧云账号人民币19.7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法院已判决孙巧云对施其发享有10.5万元的债权,即施其发依生效判决尚需向被告履行10.5万元,这样,施其发向孙巧云已支付和尚需支付的款项共计为30.2万元(19.7万元+10.5万元)。现已查明,施其发、孙巧云间除了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均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可认定施其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汇入孙巧云账号的19.7万元均系用于偿还孙巧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施其发应偿还被告孙巧云借贷本息共为24.9万元,已支付和尚需支付孙巧云的款项共计为30.2万元,两比为5万元(30.2万元-25.2万元)。现法院虽已判决孙巧云对施其发享有10.5万元的债权,但施其发至目前为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生效法律文书向被告孙巧云履行了给付义务。综上可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孙巧云并未获得不当得利8万元,原告施其发实际上亦未遭受到8万元损失,因此,施其发以不当得利之债要求孙巧云返还80000元及其利息69600元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于2014年支付给被告的8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其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原告施其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