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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3执576号

南通强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迪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强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迪林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3执57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强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宋国兵,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系南通强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余姚市迪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强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迪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苏0623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余姚市迪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强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6014.4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余姚市迪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7524.42元,执行费1963元,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 2、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29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和人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3月12日,本院委托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资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余姚市迪林电器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苗申方高消费; 5、2019年6月28日,本院约谈(电话)申请执行人南通强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宋国兵(特别授权),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37524.42元和执行费1963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23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 崴

审判员 顾 宇

审判员 曹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