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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81民初1491号

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斌、杨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斌;杨琳;苗济斌;刘毅;朱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81民初1491号

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紫金山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文韬,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戎,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斌,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琳,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系被告朱斌妻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苗济斌,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毅,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晓燕,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系被告刘毅妻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农商行)与被告朱斌、杨琳、苗济斌、刘毅、朱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文韬、任德戎、被告朱斌、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琳、朱晓燕、苗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马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89510元,以及2015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1579896.91元;2020年5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自2020年5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年利率为23.2875%);2.判令被告朱斌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杨琳、苗济斌、刘毅、朱晓燕与被告朱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斌依法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朱斌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5.525%,逾期年利率为23.2875%。同日,被告苗济斌、被告刘毅分别与原告依法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苗济斌、被告刘毅自愿为被告朱斌在原告处的借款14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了借款1400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斌并未归还,虽经催收,但却未果。另,在被告朱斌的《借款申请书》上杨琳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刘毅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朱晓燕签字愿意负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斌辩称,借款是我本人签字的,钱也是我父亲用于公司经营,但是原告向我这个公职人员进行贷款应当承担相应风险,我现在资金困难,暂时还不了。

被告刘毅辩称,我对原告撤销对路敏的起诉有异议。另,合同约定保证期限是两年,我和我的爱人朱晓燕的担保期间已经过了,而且在被告朱斌出现还款问题的时候为什么原告没有起诉,而现在才起诉;既然不是路敏本人签字,原告还给放款,属于违规放款,我会向银监会投诉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和朱晓燕的起诉,并解除对我和朱晓燕财产的查封和冻结。被告杨琳、朱晓燕、苗济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依法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朱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斌因归还借款向原告贷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5.5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5.53%上加收50%。同日,被告苗济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苗济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斌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刘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毅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斌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保证。另,被告杨琳在被告朱斌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其丈夫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愿意就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朱晓燕在被告刘毅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其丈夫刘毅为朱斌在原告处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30日将借款1400000元转入被告朱斌在原告营业部开户×××账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斌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截止2020年5月21日被告朱斌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89510元,利息、罚息1579896.91元未予归还。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10月26日分别向被告朱斌、刘毅、苗济斌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原告侯马农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马农商行与被告朱斌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并在贷款合同签字捺印,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400000元转入了被告朱斌的账户中,已将约定向被告朱斌提供借款的义务履行完毕。因被告朱斌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其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510元,利息、罚息1579896.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毅、苗济斌作为被告朱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朱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琳自愿负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琳、刘毅、苗济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燕虽然在被告刘毅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其丈夫刘毅为朱斌在原告处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确定是其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同意其丈夫刘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晓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8951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12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579896.91元;自2020年5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为23.2875%计算);

二、被告朱斌给付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杨琳、苗济斌、刘毅对被告朱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晓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20元,由被告朱斌、杨琳、苗济斌、刘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晓生

人民陪审员 杨晋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吉怡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