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军,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于2019年6月20日被原阳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罚款4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二部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0曰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玉军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顺原阳县原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万象路交叉口处时,被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0时50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抽取被告人王玉军静脉血样两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玉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送检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柴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玉军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军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军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玉军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量刑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冷红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伟华 百度搜索“”